- 六、六○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 主文
- 事實
-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
-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前揭竊盜案件尚審
- 三、戊○○另延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各
- 四、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 二、訊據被告戊○○及己○○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方
-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經警依法拘提到案,於右開時地,趁警員陳彥文
- 四、核被告戊○○與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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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七三
六、六○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六百十六號處,竊取Burberrys威士忌洋酒一瓶及茶葉一盒等物,而犯普通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前揭竊盜案件尚審理中惟另行起意之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由戊○○持為己○○所申請並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位於新竹市○○路一百四十五號處之「竹升起重公司」,由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盛記接聽,戊○○自稱姓陳,委請陳盛記派人至位於新竹市○○街溪洲橋下之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所屬鋼鐵堆置場,將堆置在該處之廢鐵搬遷至他處。
陳盛記於是指示公司內不知情之司機江昌奇前往載運,江昌奇隨即駕駛車號Q八—○二一號起重拖吊車前往該處,撥打前揭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向戊○○確認搬運地點時,即見戊○○及己○○二人向其招手,渠等二人隨即在現場指示江昌奇駕駛前開起重拖吊車,利用該車之吊手,將實為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所有並置放在上揭位於新竹市○○街三百號旁之鋼鐵堆置場內之鋼鐵,吊送至前開起重拖吊車上,而以此方式竊得I型鋼鐵五條、H型鋼鐵二條、炮管二條及履帶一條等物。
嗣經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員工吳福生發現而報警,戊○○及己○○查覺警員前來,即趁隙逃跑,經警在上揭車號Q八—○二一號起重拖吊車上起獲前揭I型鋼鐵五條、H型鋼鐵二條、炮管二條及履帶一條等物(總價約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均已發還),並循線查獲戊○○及己○○。
三、戊○○另延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乙○○、丙○○及甲○○等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警在甲○○住處主臥房內之衣櫥抽屜採集得右中指指紋,及在丙○○住處撲滿上採集得右食指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均為戊○○所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皆依序臚列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
四、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市○○路七百八十巷十三弄四十五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被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拘留所,隨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以下簡稱樹林頭派出所)聯繫欲派警借提出所清查轄內其他竊案,並由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李文正、林偉勝於當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拘留所借提戊○○至新竹市○○路○段五百六十一號樹林頭派出所查案,是戊○○係依法拘禁在樹林頭派出所之人。
嗣於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彥文(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手銬將戊○○固定在辦公室內之藤椅椅背上,先詢問戊○○因何案拘提到案,再詢問轄內數件竊案是否為其所為時,戊○○因心生畏懼,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假借口渴向警員陳彥文要求提供茶水,陳彥文不以為意,乃進入備勤室倒取茶水,戊○○則趁隙起身,連同右手銬及銬住之藤椅,自樹林頭派出所大門脫逃,其先衝入新竹市○○路○段五百四十九號之民宅,自後門逃跑後,即沿新竹市○○街轉成功路、中正路,再轉入新竹市○○路一百八十四巷二十九號之「耀順有限公司」內,自行以店內之電鋸將手銬鋸開後,復以電話聯繫其母親,並向其母親索得一千元後搭車逃往嘉義。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巷巷口將其拘提到案。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又被告己○○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戊○○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及己○○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所有之I型鋼鐵五條、H型鋼鐵二條、炮管二條及履帶一條等物,暨被告戊○○另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員工吳福生於警、偵訊時證述:我是發現有人在公司的鋼鐵堆放場內竊取公司所有之鋼鐵,立即打電話報警,警察在現場查獲江昌奇及I型鋼鐵五條、H型鋼鐵二條、炮管二條、履帶一條等物,當時這些物品已為竊嫌吊上車號Q八—○二一號之大貨車上。
這些鋼鐵都是公司有用之物,該鋼鐵堆放場是我們公司得標「東西向快速道路二○二標」工程地,該工程將近完工,這些物品還沒有搬走等語,及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乙○○、丙○○及甲○○,暨證人即丙○○女友吳雅靖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陳述失竊情節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卷第二十、二一、六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二六至三六、九七至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九至十一、三九至四一頁),且經證人陳盛記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經營竹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我接到電話,對方自稱姓陳,請我們將溪洲橋下的廢鐵移開,後來我就打電話聯絡江昌奇,請他在下午四點過去現場載運,後來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此件竊案等語在卷,及證人江昌奇於警、偵訊時證稱:公司老闆叫我過去現場,我到現場時有打電話,有通但沒有人接,我打開車窗就看到他們二人向我招手,他們二人就帶引我到溪洲橋下現場,是己○○叫我載某處的廢鐵,戊○○就幫我將鋼鐵穿鋼索綁起來吊上車,己○○坐在旁邊,過了十多分鐘,就有工地的人跑過來,戊○○就先跑,己○○也跟著跑。
(他們是否告訴你廢鐵要載去何處?)己○○說要載去竹北,但還沒有說確切地點,他說他會載我過去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卷第七、八、六五、七五頁),此外,復有泛亞電信通聯紀錄一份、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車號Q八—○二一號起重拖吊車照片及溪洲橋下現場照片各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新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典當紀錄一份、被害人甲○○住處失竊現場照片五幀、被告戊○○所典當江詩丹頓手錶照片一幀、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被害人丙○○住處失竊現場照片十幀等附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六號卷第二四頁、三一頁背面、三四至三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五三、五四、五八至六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十三、十九至二三頁)。
而經警在被害人丙○○住處撲滿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戊○○右食指指紋相符;
暨經警在被害人甲○○住處主臥房內之衣櫥抽屜所採集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四六一七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九九五一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及被告戊○○確有單獨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無訛,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所為普通竊盜犯行及被告戊○○所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戊○○對於經警依法拘提到案,於右開時地,趁警員陳彥文應其要求而進入備勤室倒取查水之際,起身,連同右手銬及銬住之藤椅,自樹林頭派出所大門脫逃,並先衝入民宅,繼而沿新竹市○○街轉成功路、中正路,再轉入新竹市○○路一百八十四巷二十九號之「耀順有限公司」內,自行以店內之電鋸將手銬鋸開後,以電話與其母親取得聯繫,索得一千元後搭車逃往嘉義等情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警員李寶龍於偵訊時已證述:當時以被告涉嫌被害人甲○○住宅竊盜案之罪名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時間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我們到被告家中拘提,後來將他帶回刑事組,於晚上十二點左右將他送到市警局拘留所。
因為之前述樹林頭派出所轄區發生徐滿梅住宅竊盜殺人案,我們針對一些侵入住宅案前科犯作一些清查,所以我們在二十四日早上十點多通知樹林頭派出所所長,請他們到拘留所提人犯到派出所調查,樹林頭派出所在二十四日下午一點多將被告借提出去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八十、八一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份在卷足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五頁),足認被告係依法逮捕而拘禁在樹林頭派出所之人。
又被告確有脫逃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陳彥文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時戊○○的右手是銬在座位之藤椅上,因為我要訊問,所以沒有讓他銬在支架上。
後來他說口渴,我就起身到備勤室倒水給他喝,備勤室距離我偵訊之座位大約五公尺,戊○○就趁我起身去倒水時,往派出所門口脫逃。
因為他的椅子撞到值班臺,發出很大聲響,我們一共七、八位同事馬上就追出去,我一人就騎機車往右邊市區方向追,其他同事也是往市區方向追,過了二、三分鐘我們回頭,民眾才告訴我們他跑到隔壁四、五間的民宅,因為他一進民宅就把鐵門拉下,往後門脫逃。
我們追到境福街,沒有看到人,有民眾說他在一七六巷坐著休息,我們將一七六巷全部公寓封鎖,逐層清查,但查無結果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四四、四五、一○四、一○五頁),及證人即耀順有限公司員工蕭盛裕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戊○○扛著藤椅對我說;
電鋸借我鋸一下,後來我才發現原來他是鋸銬在藤椅上的手銬,當時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至十六時之間,地點在新竹市○○路一百八十四巷二十九號耀順有限公司內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是以綜合以上,足見被告戊○○前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戊○○所為上開脫逃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與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冷氣孔雖為裝設冷氣而設,然仍係構成屋子之一部分,應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是以如自冷氣孔入內行竊,應為踰越安全設備。
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三號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丙○○住處之大門門鎖是一個圓形突出物,被告戊○○係以手握住該物,用力扭轉,再用身體撞,把門撞開後即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是以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戊○○所為如事實爛第四部分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又被告戊○○和被告己○○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昌奇為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戊○○所犯上揭毀壞門扇竊盜罪與脫逃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三號所示犯行尚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從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三號所示犯行,自不再另論以前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又被告己○○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六百十六號處,竊取Burberrys威士忌洋酒一瓶及茶葉一盒等物,而犯普通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等情,固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六七至六九頁),惟上揭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間已相隔近七個月之久,且上揭竊盜案件之犯罪方法、態樣等均和本案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己○○係延續為上揭竊盜案件之概括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己○○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以上揭竊盜案件與本案並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戊○○所為竊盜案件之次數、竊得財物多寡及價值、被告己○○前曾犯普通竊盜罪,於該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一 │九十二年│新竹市竹│從外牆攀爬至二樓,該二樓冷氣口並未│刑法第三│
│ │六月二十│光路七十│裝設冷氣,而係裝設鋁門窗,戊○○即│百二十一│
│ │日十三時│八巷十五│打開該未上鎖之鋁門窗,自該鋁門窗爬│條第一項│
│ │許 │弄一號吳│入而踰越安全設備後,進入乙○○之住│第二款踰│
│ │ │蕙珠之住│處,竊得江詩丹頓手錶一支、戒指一枚│越安全設│
│ │ │處 │、項鍊一條、手鐲一支、美金五千元、│備竊盜罪│
│ │ │ │劉思銘名義之護照及香港簽證各一本等│ │
│ │ │ │物。 │ │
├──┼────┼────┼─────────────────┼────┤
│二 │九十二年│新竹市明│以手握住構成大門一部之圓形突出門鎖│刑法第三│
│ │六月二十│湖路一百│後用力扭轉,再以身體力量強力撞擊之│百二十一│
│ │三日十五│九十五之│方式,毀壞大門門鎖後,自該大門進入│條第一項│
│ │時許 │一號四樓│丙○○之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一萬八│第二款毀│
│ │ │丙○○之│千元、撲滿內零錢約新臺幣一千元、手│壞門扇竊│
│ │ │住處 │錶一支、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盜罪 │
│ │ │ │一支及水果刀一支等物。 │ │
├──┼────┼────┼─────────────────┼────┤
│三 │九十二年│新竹市延│將廁所的鐵窗拆下後,自該鐵窗爬入而│刑法第三│
│ │七月二十│平路一段│踰越安全設備後,進入甲○○之住處二│百二十一│
│ │九日十七│二百六十│樓房間內,竊得金項鍊三條、藍寶石戒│條第一項│
│ │時三十分│一巷一弄│指一只、珍珠墜子金項鍊一條、十八K│第二款踰│
│ │許 │二十號朱│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只、手鐲一只、│越安全設│
│ │ │正杰之住│寶石項鍊二條及男用手錶一支等物。 │備竊盜罪│
│ │ │處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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