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32,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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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郭信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七六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白手套壹只、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月、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關於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所涉之竊盜犯行,現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至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分別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易字六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二支及剪刀一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泰路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九七九二-FL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之際,為免留下指紋等跡證,戴上手套一只後,隨手撿拾路旁之石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打破,再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主機,得手後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旋因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警報器聲響,而為車主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經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手套一只、剪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手套一只、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及剪刀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末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且已因竊盜案件受刑事訴追,猶不知警惕,再度犯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手套一只、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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