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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89年2月間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於89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逮捕涉嫌竊取丙○○車輛以勒贖之現行犯即被害人庚○○,由在場之警員甲○○駕駛庚○○之車輛搭載被告癸○○與庚○○,行經高速公路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途中,被告癸○○因不滿庚○○否認竊車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毆打庚○○之頭部,繼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癸○○復持鋁棒毆打庚○○之胸部及大腿,以此暴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而供出丙○○失竊車輛之所在,嗣庚○○因涉嫌擄車勒贖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於89年2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經該所體檢發現庚○○受有後腦血腫、右大腿瘀傷、左下腹部瘀傷之傷害,直至庚○○擄車勒贖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庚○○於審理中指述遭刑求之情節,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以公務員之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佐以被告癸○○之供述有逮捕庚○○之事實,證人甲○○證述有駕駛庚○○所有之車輛,搭載庚○○與癸○○由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事實。
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於89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逮捕涉嫌竊取丙○○車輛以勒贖之現行犯即被害人庚○○,在將被害人庚○○押解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時,與被害人庚○○共同搭乘被害人庚○○之車,被害人庚○○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時,被告癸○○亦在該分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確實沒有打庚○○,不知道他身上的傷勢從何而來。
筆錄不是我訊問的。
如果他身上有傷的話,製作筆錄的警員會在筆錄上註記等語。
四、經查:㈠89年2月23日被害人庚○○為被告癸○○及證人甲○○、己○○(即當時參與逮捕被害人之警員)等人逮捕後,被害人與被告同車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途中,被害人指述被告用螺絲起子的柄打他的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2143號刑事卷宗第125頁),證人乙○○在本院時則證述被告係以槍柄、手肘打被害人的頭部、背部等處;
然據⑴被害人庚○○之供述:當日回警局途中,被告癸○○在車上所乘坐之位置係在前座之副駕駛座,他一直問我車子是不是我偷的,我說不是,被告癸○○就轉過頭來,用螺絲起子的柄打我的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卷宗第125頁)。
⑵另證人丁○○(即為擄車勒贖案件之被害人丙○○之友人,逮捕庚○○時亦在現場)於本院9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逮捕庚○○之後,由我開車回第三分局;
當時車上成員乘坐情形是我開車,被告癸○○坐在旁邊,後座有一位警官還有二位,一男一女的嫌犯。
在開車回分局時,沒有看到被告癸○○有毆打庚○○或者其他不當行為。
當時被告癸○○有去翻開被害人即另案被告庚○○的筆記本,並且詢問庚○○是否為勒索車輛的車牌號碼。」
等語在卷,此與被告癸○○之供述:庚○○座車是由丁○○開的,我坐在前座,甲○○與庚○○、他女友坐在後座之情互核一致,則證人乙○○於本院94年6月29日審理時證述當時係其坐在副駕駛座之說,即有可議,況據員警押解人犯之經驗,當不可能讓人犯或其他嫌疑人坐在副駕駛座,以避免其等藉干擾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方法而逃逸,影響押解人犯過程之安全,是對證人乙○○證述其係坐在前座之說法,即不足採。
⑶而同日(即94年6月29日)證人乙○○亦證以被告癸○○係以槍柄或手肘打被害人的頭部、背部等處,則被害人庚○○與證人乙○○對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器具竟有螺絲起子與槍柄之不同,衡諸槍枝與螺絲起子之不同,應不致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⑷參以被告在前座副駕駛座之位置要將在後座之被害人庚○○之後腦打傷,或打被害人之背部,亦顯有困難;
另被告及證人甲○○、丁○○均稱在被害人車上找到一本記事本,該記事本已明確記載被害人庚○○竊盜、擄車勒贖之犯行資料,事證已屬明確,實無對其刑求之必要,觀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之該記事本內容影本,確已記載部分被害人涉犯之擄車勒贖犯行之資料,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被告刑求被害人之動機即不存在,況與被害人、被告同車之證人丁○○、甲○○亦均證稱未見被告有打被害人情事,則被害人雖受有後腦紅腫、右大腿瘀傷、左下腹部瘀傷等傷害,尚難認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
㈡89年2月23日被害人為被告及證人甲○○等人逮捕後,被害人與被告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時,被害人庚○○指述被告此時在警局內以鋁製棒球棒打其大腿、胸部、腹部等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2143號刑事卷宗第125頁),惟查:⑴據證人壬○○即當時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之警員於94年5月11 日之證述:該警局之辦公室之格局是開放式的辦公室,製作筆錄時,有看出庚○○有擦傷的情形,在逮捕行動中有受傷,實際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應該有受傷。
製作筆錄時,庚○○沒有向我抱怨或檢舉有被刑求。
製作筆錄時,庚○○所述的犯罪事實,是他自己陳述的。
我只有製作筆錄時在場,其他時間我沒有在場,我們並沒有獨立的留置室,我們把他銬在欄杆上,沒有製作筆錄時,我並沒有在辦公室,辦公室裡沒有鋁棒等情在卷;
⑵另證人甲○○於本院9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以:辦公室的格局是從大門看進來,就可以看到一個大廳,辦公室是屬於開放式的辦公室,門口有一個值班臺,就在警局辦公室一樓訊問被害人,在分局偵訊被害人時沒有看到被告用球棒或其他東西毆打被害人等語;
⑶又證人己○○亦證述該警局沒有拘留室,只有辦公室,地下室的作用是倉庫等語,徵諸上開證人證言,被害人當時係被銬在辦公室旁的欄杆上,訊問被害人時亦在辦公室一樓,辦公室裡沒有鋁棒,尚難認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對被害人為上述傷害行為。
⑷再證人壬○○為被害人製作筆錄時,被害人亦未向證人壬○○表明遭毆打,且證人乙○○於被害人涉嫌竊盜案之偵訊中雖曾證稱有看到警察拿鋁棒打被害人,在刑事組也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稱沒有看見被告在警局時對被害人有何傷害刑求舉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與證人確認被害人被打的時間,證人亦明確證述是在被逮捕時還有在車上時,則證人乙○○對於親眼目睹被害人在警局遭警毆打之詞,尚屬無據。
⑸復據當時亦在警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車回警局後,與被害人全程在場;
被告對被害人詢問車輛下落時,雖然態度、聲音有比較大聲,但是絕對沒有肢體上的動作;
回警局時被告手上沒有持工具;
回分局後被告詢問被害人贓車時,坐在警局沙發上,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害人,被害人沒有大喊警察打人;
在分局的這段時間,被害人沒有到地下室;
第一次回到分局到搭大型警備車時,被害人就一直被銬在角落裡,中間警員都沒有帶被害人離開及證人辛○○即證人丙○○之友人亦證述,查獲被害人時,與證人丁○○全程參與,將被害人帶回分局時,也在分局內,被害人在警局辦公室裡時,沒有看到被告用球棒毆打被害人等情載明筆錄在卷。
⑹綜上,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五、況據證人甲○○、己○○、丁○○、丙○○、辛○○等人之證述,於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逮捕被害人時,被害人曾有抵抗,證人甲○○、己○○證稱為將被害人拉出車外,可能有致被害人受傷,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在逮捕時有被打,有被車主及警察打,是顯有合理懷疑被害人於逮捕過程中即受有傷害,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而被告逮捕被害人之過程,係因另案擄車勒贖之被害人丙○○所有之汽車遭竊取,接獲歹徒之要求給付贖款方交還汽車之電話,遂向被告所屬分局報案,而後被告在丙○○接獲擄車勒贖歹徒之電話,約定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交付贖金,被告乃與證人甲○○、己○○、丙○○、丁○○、辛○○等人同赴該址,並在現場埋伏等候,待丙○○撥打歹徒電話時,被害人庚○○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證人乙○○停在附近,被害人使用之手機顯示來電訊號,被告及證人甲○○等人因此研判被害人即為歹徒之一,而上前盤查,被害人因抗拒欲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與證人甲○○等人上前攔阻,且因被害人抗拒,遂以強制力拉扯被害人下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害人此時係屬現行犯之身分,被告及證人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加以逮捕,雖因而致被害人庚○○受有傷害,惟觀諸渠等逮捕被害人所使用之強制力是否尚未逾必要程度,而屬依法令上所為之行為,為法所許可範圍,尚有可議,遑論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係被告癸○○於逮捕過程中所致,即嫌速斷。
六、至證人戊○○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被害人之竊盜案件時曾證述被害人有在電話中告訴他被警察打(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2143號刑事卷宗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係被害人之哥哥、姊姊、女友講被害人有被警察打,被害人說因為去偷車子,沒有講出偷的人,就被打得很慘,但是他沒說是誰打的,只說是警察打的等語,惟證人所述之被害人有被警察打云云,並非是證人戊○○所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庚○○之傳述,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強制罪之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末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強制處分之施用動輒侵害人民身體、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自應特別注意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限制,是立於第一線之司法警察官員,對執行職務時人犯之基本權利應予注意,於執行逮捕、拘提犯人職務時,對強制力之施用尤應謹慎節制為之,避免予人以假借逮捕、拘提之名,而行毆打人犯之實的誤解,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冀司法警察官員日後執行職務時,應切實對上揭原則加以遵循,以防無端涉訟,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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