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421,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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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3歲民
甲○○ 38歲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甲○○、丁○○○均明知商紫英(外號「阿英」)為以結婚名義申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丙○○仍於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將商紫英居間介紹予標得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簡稱竹東醫院)看護工作之安麒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安麒公司)之小組長甲○○,甲○○乃自92年11月某日起,為安麒公司以時薪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僱用商紫英在竹東醫院從事照顧病人之看護工作。

嗣93年1 月起,丁○○○擔任負責人之天民企業標得竹東醫院之看護工作,甲○○仍任天民企業之看護工小組長,並額外支領每月3000元之組長津貼,丁○○○並以扣除稅金後之時薪95元之薪資僱用未有工作許可之商紫英繼續在竹東醫院擔任看護工。

嗣丁○○○另以新竹縣看護工協會名義標得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之看護工作後,丁○○○乃於93年1月6日起,改調派商紫英至東元醫院以每24小時可得2200元之薪資從事看護工作,嗣於93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於東元醫院查獲正在從事看護工作之商紫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三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固均不否認知悉證人商紫英係大陸地區人士,且均知悉大陸地區人士需取得工作許可始得在臺工作,被告丙○○另坦承居間介紹證人商紫英至被告甲○○擔任看護工小組長之竹東醫院擔任看護工,被告甲○○另坦承係竹東醫院看護工之小組長,證人商紫英有在竹東醫院擔任看護工之事實,被告丁○○○另不否認其擔任負責人之天民企業於93年1 月間起標得竹東醫院看護工作,並繼續僱用證人商紫英在竹東醫院擔任看護工,嗣並安排證人商紫英至東元醫院擔任看護,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商紫英並無工作許可,商紫英表示自己有工作許可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僱用商紫英,是被告丙○○保證商紫英有工作許可云云,被告譚劉鳳則辯稱:並未僱用商紫英,只是請商紫英在東元醫院代班,商紫英有提出工作許可云云。

經查:㈠證人商紫英確係大陸地區人士,且未取得在臺工作之許可一節,除經證人商紫英自承外,並有中華民國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第1462號卷】第19、21頁)。

又證人商紫英確係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至被告甲○○擔任看護工小組長之竹東醫院擔任看護工,嗣再由被告丁○○○安排至東元醫院擔任看護工等事實,亦為被告丙○○、甲○○、丁○○○所坦承,並經證人商紫英證述在卷,均堪信為真實。

㈡第查,竹東醫院92年度之看護工作係由安麒公司得標,然自92年11月起,安麒公司看護人力之派遣、調度,即全權均委由被告甲○○負責,且大陸人民外號「阿英」之證人商紫英於92年11月間起確有在竹東醫院擔任看護,嗣竹東醫院93年度看護工作改由被告丁○○○之天民企業得標後,被告丁○○○仍繼續僱用包括被告甲○○、證人商紫英在內之原看護工,迨被告丁○○○另成立新竹縣看護協會,證人商紫英即改至東元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等情,經證人即竹東醫院護理長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至13頁),且證人商紫英至竹東醫院工作確係由被告甲○○安排工作之時段及照顧之病人一節,亦為證人商紫英所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下稱第2781號卷】第45頁),此外,看護工之薪資係由安麒公司匯至被告甲○○帳戶,再由被告甲○○發給證人商紫英等各看護工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傳真1 份在卷為憑(見第1462號卷第28頁),足見9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安麒公司所承包之竹東醫院看護工作包括人力派遣調度、薪資發放等均由被告甲○○統籌負責,證人商紫英確係被告甲○○為安麒公司所僱用無誤,被告甲○○所辯未僱用證人商紫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以被告甲○○雖又辯稱,係被告丙○○保證證人商紫英有工作許可,伊不知證人商紫英無工作許可云云,然被告丙○○否認有向被告甲○○保證證人商紫英有工作許可(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0至21頁),是被告甲○○所辯不知證人商紫英無工作許可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㈣而被告丁○○○之天民企業於93年度標到竹東醫院看護工作後即將包括證人商紫英在內之原安麒公司看護工留下繼續僱用,嗣被告丁○○○另成立新竹縣看護協會後,證人商紫英亦至東元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丁○○○確有僱用證人商紫英在竹東醫院工作之事實,又其嗣後安排證人商紫英前往東元醫院工作,乃係其僱用證人商紫英後有關工作地點之安排調度,顯非被告丁○○○所辯僅僅「代班」而已,是被告丁○○○所辯未僱用證人商紫英云云,亦非事實,洵不足採。

被告丁○○○雖又辯稱伊有看過證人商紫英提出之工作許可證云云,然證人商紫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偽造工作許可證係於被查獲前一日即93年1 月28日始取得,且證人商紫英為警查獲時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許可證影本亦載明係93年1 月28日所核發(詳見第1462號卷第18頁),參以證人商紫英所持用之工作許可證既係偽造,目的當然係為供行使矇騙之用,則偽造工作許可證上所登載發證之日期自不可能登載為交付予證人商紫英之後,否則倘於此時間之前,證人商紫英持以行使,豈非自曝使他人知悉為偽造之風險,足徵證人商紫英所供稱係於93年1 月28日始取得偽造之工作許可證一節,應係屬實,惟被告丁○○○係早在93年1 月初天民企業得標竹東醫院看護工作時即已僱用證人商紫英繼續在竹東醫院工作,復在93年1月6日調派證人商紫英至東元醫院工作一節,亦據證人商紫英證述在卷,是被告丁○○○於93年1 月初僱用證人商紫英時,證人商紫英非但無工作許可證可提出,亦無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可提出供被告丁○○○檢視,是被告丁○○○僱用證人商紫英時,顯無被告丁○○○所稱證人商紫英有提出工作許可證之情事,是被告丁○○○所辯僱用時有看過證人商紫英提出之工作許可證云云,亦為臨訟編纂之詞,顯非實情,殊難採信。

㈤被告3 人均知悉證人商紫英係大陸地區人士,且均知悉大陸地區人士需取得工作許可始得在臺工作,被告丙○○竟仍居間介紹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為安麒公司僱用證人商紫英,被告丁○○○並在標得竹東醫院看護工作後對證人商紫英續以僱用,其等對於證人商紫英未取得工作許可一節,顯有不確定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居間介紹、被告甲○○、丁○○○僱用未經許可之證人商紫英工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成立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被告甲○○、丁○○○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被告3 人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基於同鄉情誼,介紹證人商紫英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為安麒公司僱用之犯罪動機,被告甲○○、丁○○○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就業之權益,而其等介紹、僱用人數均僅證人商紫英1 人,被告甲○○、丁○○○僱用時間各為約2個月、1個月,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丙○○坦承事實經過,否認犯意,被告甲○○、丁○○○均否認犯行,其等犯罪態度均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2年。

三、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3年1 月初某日,承同前違法居間介紹證人商紫英在臺工作之犯意,居間介紹證人商紫英予被告丁○○○僱用,而由被告丁○○○自94年1月6日起僱用證人商紫英未經許可在東元醫院從事看護工作,而認為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法居間介紹被告丁○○○僱用證人商紫英工作之犯行,辯稱並未介紹證人商紫英予被告丁○○○僱用等語。

查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天民企業自93年1 月起標得竹東醫院之看護工作後,即繼續僱用包括證人商紫英在內之所有看護工,嗣被告丁○○○於93年1月6日改調派證人商紫英至東元醫院擔任看護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如上述,是被告丁○○○於天民企業標得竹東醫院看護工作後即僱用證人商紫英繼續在竹東醫院工作,當無需再透過被告丙○○居間介紹證人商紫英予被告丁○○○僱用,是被告丙○○所辯未居間介紹證人商紫英予被告丁○○○僱用等語,即非虛罔,而堪採信,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難以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被訴偽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免證人商紫英在台工作無工作證遭警取締,竟與商紫英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28日,由商紫英支付四千元,透過被告甲○○委請不詳人士偽造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核發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一只,而認被告甲○○與證人商紫英另共同涉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商紫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共犯商紫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1 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1日勞職外字第093002582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證人商紫英共同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件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並未提供本件偽造之工作許可證給證人商紫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商紫英於93年1 月29日遭警查獲時所提出之工作許可證影本係偽造一節,固有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1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1日勞職外字第093002582號函附卷足憑(見第1462號卷第18頁、第2781號卷第14頁),而堪認真實,然究不得遽予認定即為被告甲○○所偽造。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據此,若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共犯之單一片面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查證人商紫英就扣案偽造工作證影本究係何人所提供一節,初於警詢時先供稱:(偽造工作許可證)是我先生阮觀璽拿給我的云云(見第1462號卷第 7頁);

嗣於偵查中改證稱:去年甲○○問伊要不要工作證說她做1張只要4000 元,伊因為沒有錢而不要,後來甲○○便說若沒有工作證,不讓伊在該處工作,伊後來答應請甲○○做1張工作證,甲○○表示要到1月28日工作證才作得出來,這之前不敢讓伊工作,所以伊在竹東醫院做到1月3日,之後1月6日由丁○○○載到東元醫院做看護工作,甲○○於1 月28日在竹東醫院走廊交付給伊1張工作許可證云云(見第2781 號卷第46至47頁),顯然前後供述不一,且大相逕庭,復以證人商紫英倘係為被告甲○○所辭退,證人商紫英對於被告甲○○必心有不滿,被告甲○○對此亦可想見,則被告甲○○是否會甘冒證人商紫英倘被查獲行使偽造工作許可證時,將其供述出來之風險,亦非無可疑。

是證人商紫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證,顯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被指涉嫌與證人商紫英共同偽造工作許可證特種文書部分,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犯罪之程度。

依首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就此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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