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441,200507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之大嫂,乙○係甲○之妹,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34號住處門口騎樓,因停車糾紛徒手互毆,適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前開甲○住處門口停車等候,見狀亦下車加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血腫3 乘3 公分、臉部擦傷3 乘3 公分、頸部擦傷、右前臂擦傷3 乘1 公分、左小腿瘀傷4乘3 公分及右手擦傷1 公分、1 公分、2 公分;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挫傷及腦水腫等傷害。

甲○受有身體多處抓傷、左前臂咬傷及右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94年7 月7 日之訊問筆錄),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