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452,200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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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4號、94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甲○○前有竊盜、妨害家庭、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並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83年7月30日經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即83年12月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上開盜匪等罪之假釋亦經撤銷,與上開詐欺罪有期徒刑3年合併執行,執行至87年10月3日復經核准假釋出獄,再於假釋期間即88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再經撤銷,殘餘刑期與侵占、竊盜等罪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竟仍不知悛悔,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侵占犯行:⒈先於93年3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713號「兜風機車租賃店」,向該店負責人丙○○租得BU2-531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租用期間自93年3月7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年月8日上午8 時35分止共計1日,租金每日600元。

惟甲○○僅繳納1 日租金後,於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將所租用車輛返還,亦未續付租金,而將前開重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經丙○○多次聯繫要求還車,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甚而於同年4月底5月初某日,以該機車向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地下錢莊質押借款20,000元。

(94年度偵緝字第83號併案)⒉又於93年3月12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246 號「宏昌機車行」,向該行負責人乙○○之妻林鳳琴租得HQX-951號重型機車(價值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HOX-951號)),約定租用期間自93年3月12日晚上6時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6時止共計1日,租金每日600 元。

惟甲○○除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1日租金外,於租期屆至時,既未依約將所租用車輛返還,亦未續付租金,而將前開重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經乙○○多次催請還車,均避不見面。

嗣於同年3 月間某日,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苗栗縣頭份鎮因發生車禍就醫,遂任意將該機車置放於路旁,出院後即遍尋無著。

(93 年度偵字第3797號起訴)⒊詎其經本院傳拘無著而通緝,於94年2月7日緝獲到案命交保20,000元後猶不知收斂,復於94年2 月14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150號「東南機車保管行」,向該行負責人胡文菁租得G3Y-115 號重型機車,約定租用期間自9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1日,租金每日600元。

惟甲○○繳納1日租金後,於租期屆至時,未依約將所租用車輛返還,亦未續付租金,而將前開重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因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94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21鄰348之2號檳榔攤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胡文菁始將該機車取回。

(94年度偵字第1984號併案)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連續侵占所租用持有他人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被害人胡文菁指述,證人林鳳琴證述綦詳,復有機車租賃約定書2份、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份、駕駛執照影本2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本票1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汽牌機牌遺失、汽車機車失竊暨尋(破)獲證明單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所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機車使用,一再於短期租賃後侵占他人機車,以圖一己之私利,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收斂,未幾即再度犯案,顯見其無視法律存在,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侵占他人車輛係為代步使用,犯罪之手段,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丙○○、乙○○車輛價值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84號、94年度偵緝字第8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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