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有竊盜、賭博、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詐欺
- 二、詎乙○○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
-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三六五
- (二)繼之,又與王宗寶(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一日生,另案經本院以九十
-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 二、共犯王宗寶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九十
- 三、證人丁○○(被害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職員)及被害人丙○○於警訊
- 四、贓物領據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
- 五、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王宗寶間就上開事實二(二)竊盜犯行,彼此
-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
- 四、累犯: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
-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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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有竊盜、賭博、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七、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三六五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三-四一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繼之,又與王宗寶(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一日生,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晚上十一時許,共同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路底高速鐵路特定區第一之一標工地,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由王宗寶負責在車上把風,乙○○則下車竊取搬運丙○○管領之鋼筋約一噸上車得手,二人並於二、三日後,再以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一五八號「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號偵查卷P.14-16、74-75)。
二、共犯王宗寶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號偵查卷P.17-21)。
三、證人丁○○(被害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職員)及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亦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號偵查卷P.22-27、71-72)。
四、贓物領據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查獲車牌號碼X三-四一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足以佐證證人丁○○(被害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職員)之證述屬實(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二號偵查卷P.28-29、31-32)。
五、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王宗寶間就上開事實二(二)竊盜犯行,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七、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悟,惟念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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