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511,2005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新竹縣寶山鄉○○○段29-4、33、316(起訴書誤載為315,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28-3、788、788-2、789及790 等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棄土場,為其弟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丁○○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向起造人戊○○買受而取得經營管理權,並於86年11月12日由乙○○、丁○○將前述棄土場之傾倒棄土權以為期16個月、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出租予楊慶順,惟因楊慶順無力支付上述租金金額,遂經過被告之介紹改由楊慶順之表弟即告訴人甲○○承接,並於87年3 月25日由告訴人與乙○○、丁○○等人簽訂前述棄土場之合作經營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取得16個月之棄土傾倒權。

被告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前述棄土場經營管理之股東權,乃於87年4月4日,出具「退股認證書」,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該棄土場經營管理股東權的1/3 權利,願以450萬元出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受讓該1/3股權,約定除由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1 萬元並以先前被告積欠告訴人43萬元債務作價抵付外,另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依序為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發票日依序各為87年4月30日、87年5月15日、87年5 月31日、87年6月30日、87年7月31日、87年7月31日、87年7月31日,面額依序各為6 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56萬元之支票7紙交付被告收執。

其餘250 萬元則待前述棄土場取得雜項執照後再交付。

惟因被告又於87年4 月16日以該棄土場原起造人戊○○之代理人之身分,將前述棄土場之傾倒棄土權,以600 萬元之代價,全部出賣予己○○,並自己○○處收取200 萬元簽約金而為告訴人查覺並認所受讓之股權已無實質利益,遂停止前述票號AA062064、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等4張支票之支付,合計被告共詐得告訴人57萬元之款項,及詐得43萬元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嗣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引用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亦著有判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丁○○、楊慶順、己○○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87年4月4日出具「退股認證書」,而將己有棄土場1/3乾股之股權以45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並確獲告訴人免除43萬元債務,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支票7張,支票已兌現3 張合計56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在棄土場有1/3 乾股,因伊居間介紹楊慶順、告訴人向乙○○買受棄土場經營權,並由楊慶順出面簽約,原先乙○○開價4 千多萬元,是伊將價格談成3800萬元,中間近1000萬元的差價,伊有獲楊慶順、告訴人同意占1/3乾股,伊將1/3股權出讓予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款項未全部付清即在外宣稱要排除伊在棄土場的經營,將不會讓交付伊之支票兌現,伊認為出售告訴人之1/3股權還在,遂又在87年4月16日以戊○○代理人之身分,將前述棄土場之傾倒棄土權1/3股權,以60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己○○,伊有跟己○○說伊就棄土場只有1/ 3的股份,並有拿與告訴人簽立的退股認證書給己○○看,己○○表示沒有關係,仍以600萬元受讓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新竹縣寶山鄉○○○段29-4、33、316、328-3、788 、788-2、789及790 等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葉嚴志、張國揚所共有,葉嚴志、張國揚於86年11月1日將前開8筆土地委託證人戊○○全權代理土地出賣、合作經營及簽訂契約等相關事宜,雙方並簽立「土地委託書」;

嗣證人戊○○於前開土地上設置寶山棄土場,並於86年11月10日將棄土場之經營管理權以3500萬元出讓予證人乙○○、丁○○,雙方並簽立「寶山棄土場承做經營契約書」;

證人乙○○及丁○○再於86年11月12日透過被告之介紹以東昇企業名義將前述棄土場之傾倒棄土權以為期16個月、3800萬元租金出租予證人楊慶順擔任負責人之山大開發有限公司,雙方並簽立「寶山棄土場合作契約書」;

惟因證人楊慶順無力支付上述租金,遂經過被告之介紹改由告訴人承接,並於87年3 月25日由告訴人與證人乙○○、丁○○等人簽訂前述棄土場之合作經營契約,約定由甲○○取得16個月之棄土傾倒權,雙方並簽立「寶山棄土場合作契約草約」;

嗣被告以其具有棄土場1/3 股權為由,將棄土場1/3股權以450萬元價格出售予告訴人,被告並簽立「退股認證書」予告訴人,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合計57萬元之現金及票款、免除43萬元債務;

嗣被告又以證人戊○○之代理人身分將棄土場1/3股權以600萬元出售予證人己○○,並收受己○○所交付之2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證人戊○○、楊慶順、乙○○、丁○○、己○○證述,復有土地委託書、寶山棄土場承做經營契約書、寶山棄土場合作契約書、寶山棄土場合作契約草約、退股認證書、收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支存退票明細表、合夥經營契約書等附卷足憑(見89年度偵字第5720號卷【下稱第5720號卷】第108至126頁、第204至206頁、第224至232頁),堪信為真實。

㈡茲應審究者係被告就該棄土場有無其所稱因仲介證人楊慶順以較低價格向證人乙○○、丁○○承租棄土場經營權,而就棄土場有1/3乾股可出售予告訴人─⒈本件係被告介紹證人楊慶順、告訴人向證人乙○○、丁○○承租棄土場為期16個月之經營權一節,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關於出租予證人楊慶順之過程,係由證人乙○○與證人楊慶順商談價錢,證人乙○○一開始所出價格並非3800萬元,因被告在場幫忙證人楊慶順方面講話、殺價,最後遂以3800萬元談妥成交,嗣證人乙○○再將成交價格告知證人丁○○而簽約等情,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經核亦與證人丁○○所證稱伊只知證人乙○○與楊慶順已經講好以3800萬元成交,伊就去簽約一節相符,並與證人乙○○、丁○○所稱以3500萬元向證人戊○○取得棄土場2年7個月之經營權,加計取得雜項執照之2、3百萬元成本後,轉手以3800萬元租金及出租期間之分紅而將棄土場16個月經營權出租予證人楊慶順,證人乙○○、丁○○尚可獲利之常情並不相違,足見被告辯稱係伊居間介紹將租金殺價至3800萬元一節,尚非虛罔。

⒉第按被告就仲介棄土場租約可請求介紹費一事,業於告訴人與證人乙○○、丁○○所簽立之「寶山棄土場合作契約草約」附註載明「甲方(按即證人乙○○、丁○○之東昇企業)負責處理介紹人丙○○先生之介紹費,費用由乙方(按即告訴人)支付」(詳第5720號卷第113 頁),倘被告無仲介費可請求,告訴人與證人乙○○、丁○○所簽立之上開契約,當不至於大費周章特地於契約附註載明被告介紹費之處理,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曾聽楊慶順講說丙○○有1/3 的股權,那是楊慶順與乙○○簽約時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堪認被告所辯因居間介紹可獲介紹費,而以介紹費充作棄土場1/3 股權一節即屬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指涉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嫌,在客觀上顯均尚未達於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依首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將其所有1/3 股權出售予告訴人後又重複出售予證人己○○之行為有無涉及詐欺取財犯嫌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述,是被告重複出售股權予證人己○○部分,本院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