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560,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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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男 23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171號、93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私行拘禁,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在丙○○之父親所經營俗稱「電子花車」之歌舞團擔任歌手,雙方因而認識,丙○○並曾追求過甲○○。

民國91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丙○○邀甲○○至桃園縣八德市「魔戒KTV 」唱歌,甲○○除自己前往外並邀集另二名不詳友人一同前往,嗣甲○○一行人於唱畢後先行離去,任令丙○○獨自付帳後,丙○○隨即撥打電話給甲○○質問甲○○人在何處,何以未告知即先行離開「魔戒KTV」,經甲○○告知其人已回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36號「龍鳳小吃店」之工作場所兼住處後,丙○○表示要前往「龍鳳小吃店」找甲○○,適甲○○之友人乙○○及乙○○之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亦到「龍鳳小吃店」,因乙○○當時有意追求甲○○,經由甲○○之告知而獲悉同在追求甲○○之丙○○即將前來,乙○○乃對丙○○產生敵意,嗣於當日凌晨4 時許,丙○○搭乘計程車抵達「龍鳳小吃店」,乙○○見丙○○甫下計程車,遂與該名不詳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丙○○及傷害丙○○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男子將丙○○推入店內,乙○○與丙○○一言不合,乙○○乃指示甲○○將小吃店鐵捲門降下,甲○○遂與乙○○、該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丙○○及傷害丙○○之犯意聯絡,由甲○○依乙○○指示以遙控器將鐵捲門降下後共同私行拘禁丙○○,並推由乙○○及該名不詳男子持店內之椅子、金爐、煙灰缸砸向丙○○,甲○○則在旁喊「打給他死」等語,致丙○○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嗣乙○○與該名不詳男子罷手後,甲○○始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昇上讓丙○○離開「龍鳳小吃店」,前後計私行拘禁丙○○數分鐘。

二、案經丙○○訴請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91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受告訴人丙○○邀約後再邀集二名友人一同至「魔戒KTV 」唱歌,嗣其與友人先行離去,任令告訴人獨自付帳,告訴人因此撥打電話質問,並在當日凌晨4時許抵達其所任職兼住宿之「龍鳳小吃店」,嗣被告乙○○與乙○○不詳友人在店內毆打告訴人時,其有在被告乙○○之要求下以遙控器將鐵捲門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等人共犯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將告訴人即將前來店內之事告訴被告乙○○,也未叫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伊之所以將鐵捲門降下是因為乙○○的朋友說如果伊不把鐵捲門降下來,連伊都會有事,伊並不知道渠等要毆打告訴人,伊當時喝了蠻多酒,伊也沒有在被告乙○○與另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時說打給他死的話云云。

另訊據被告乙○○則完全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到「龍鳳小吃店」及在店內夥同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案發時伊並沒有到「龍鳳小吃店」現場,伊當時是在服役,不知道是在部隊還是在放假,本件是告訴人認錯人云云。

經查:㈠上開告訴人於邀約被告甲○○至「魔戒KTV 」唱歌,嗣被告甲○○與友人先行離去,任令告訴人獨自付帳後,告訴人因此撥打電話質問被告甲○○,並在當日凌晨4 時許抵達「龍鳳小吃店」,嗣經被告乙○○確認後,告訴人隨即遭被告乙○○之不詳男性成年友人推入店內,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甲○○即承被告乙○○之命將店內鐵捲門降下,由被告乙○○夥同該不詳男子持店內之椅子、金爐、煙灰缸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並在旁高喊打給他死等語,告訴人因此受到拘禁無法離開店內,直至告訴人被毆受傷後,被告乙○○與該不詳男子罷手,被告甲○○始將鐵捲門昇上讓告訴人離開等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指訴綦詳,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附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201號卷第4頁)。

㈡而被告乙○○確有在案發時前往「龍鳳小吃店」,並指示被告甲○○將鐵捲門降下後,即夥同不詳男子在店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已如前述外,並經共犯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2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93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下稱第1386號卷】第13頁),按被告乙○○供稱與被告甲○○並無仇恨、怨隙(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被告甲○○當無誣指被告乙○○之必要及可能,況被告乙○○自承原先有意追求被告甲○○,後來獲悉被告甲○○較伊年長且有小孩,才打消追求之意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審理筆錄第19至20頁),是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復以被告乙○○於案發時之軍中出勤請假資料,因已超過1 年保存期限,相關資料業已銷燬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第1386號卷第26頁),是被告乙○○所辯案發時人在軍中云云,並無憑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乙○○所犯私行拘禁、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即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第按,被告甲○○於被告乙○○到達「龍鳳小吃店」時,即向被告乙○○告知告訴人要前來店內找伊,告訴人曾追求過伊之事等情,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第1386號卷第13頁),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將告訴人即將前來店內之事告訴被告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乙○○當時確有意追求被告甲○○,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參以案發時為深更半夜,被告乙○○與告訴人係立於追求被告甲○○之競爭地位,被告乙○○夥同不詳友人在場,告訴人僅一人勢單力薄,被告甲○○當知被告乙○○要求將鐵捲門降下係為了對告訴人不利,被告甲○○仍承被告乙○○之命將鐵捲門降下,所辯因酒醉不知被告乙○○等人要毆打告訴人云云,實在太過牽強,不值一駁。

又被告甲○○雖又辯稱係被告乙○○之友人威脅伊若不降下鐵捲門也會有事,伊才將捲門降下云云,惟本件被告乙○○既有意追求被告甲○○,又係為被告甲○○爭風吃醋而毆打告訴人,殊難想像被告乙○○之友人會以此威脅被告甲○○,是被告甲○○此辯解,亦顯違常情,洵不足採。

揆諸前開認定,被告甲○○確知悉被告乙○○、該名不詳男子欲對告訴人不利,參以被告甲○○降下鐵捲門後,即由被告乙○○、該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在告訴人遭毆打完畢後,始再由被告甲○○昇上鐵捲門讓告訴人離開,足認被告甲○○、乙○○、該名不詳男子彼此間事前縱無直接明示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協議,然彼此間應有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犯罪之默示意思合意為參與無疑。

綜上,是被告甲○○所犯妨害告訴人自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引用起訴法條,惟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就此部分載明,是此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況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縱此部分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二人所犯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併與敘明。

被告甲○○、乙○○、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均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欲質問被告甲○○何以先行離開,任令其單獨付款,被告乙○○有意追求被告甲○○而代為出氣,乃趁告訴人隻身前往被告甲○○工作住宿地點時,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並毆打成傷,實屬不該,被告甲○○雖坦承有將鐵捲門降下之事實,但仍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未能提供另名不詳男子年籍,使該名參與行兇之人逍遙法外,是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均不佳,且造成告訴人下頷骨骨折之傷害非輕,事發迄今已2 年餘,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達成和解,參以本件係因被告甲○○而起,被告乙○○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一名子女,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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