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10月23
- (一)於93年5月19日20時13分許,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 (二)甲○○經飭回後,復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20日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時地進入清潔隊辦公室2樓後,
- (一)如事實欄第一(一)部分所述犯罪事實:
- (二)如事實欄第一(二)部分所述犯罪事實:
- (三)綜合以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二次竊盜犯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4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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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京虎
男 30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90、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3日確定,於91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3年5 月19日20時13分許,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01 號處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夜晚無人上班亦無人值班之機會,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辦公室1 樓,再用力推開室內1 樓與2 樓間因年久已破舊之木門後,進到該辦公室2 樓,徒手竊取原放置在該辦公室2 樓內為清潔隊隊長乙○○所有之MOTOROLA牌V66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及同牌5.9V型充電器1 個,暨為清潔隊員工王德志所有Genuine 牌128M型電腦隨身碟1 個,得手後均置入自己口袋中,以及竊取原放置在2 樓辦公室儲藏室紙箱內為清潔隊所有之斗笠1 頂、反光背心1 件、雨鞋1 雙暨塑膠茶杯1 個等物,並分別穿戴在自己身上及持在手中,而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而竊取得手。
嗣因其於甫進入上址竊取財物時,不慎誤觸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戊○○報警,於同日20時24分許,為警在上址2 樓儲藏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充電器、電腦隨身碟、雨鞋及塑膠茶杯等物(均已發還)。
甲○○經警詢問後,於93年5 月20日11時16分許,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復經法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0,000元交保並命限制住居後飭回。
(二)甲○○經飭回後,復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20日凌晨1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JS2-465號機車,至己○○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里鄉2 鄰18號旁未完工之鐵皮屋,趁該鐵皮屋施工中未上鎖且未有人在之機會,即無故侵入之,並竊取置放該鐵皮屋內桌上之荔枝10餘顆得手後食用。
嗣經己○○察覺後報警,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時地進入清潔隊辦公室2 樓後,有穿雨鞋及拿行動電話、充電器、隨身碟及茶杯起來,後來為警查獲;
以及有於前述時間到鐵皮屋外面,並在該處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第一件當時我在撿破爛,看到1 樓鐵門開開的,沒有上鎖,外面又放一些鐵材,想說進去看看裡面是不是還有鐵材,行動電話、充電器、隨身碟以及茶杯,我都有拿起來看,但又放回去,我並沒有推倒門,也沒有偷東西。
第2 件當時,我是買了宵夜,坐在鐵皮屋外面山坡的石頭上邊看風景邊吃,我並沒有進到鐵皮屋裡面,也沒有吃桌子上的荔枝云云。
經查:
(一)如事實欄第一(一)部分所述犯罪事實: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前揭竹東鎮清潔隊隊長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大約17時10分左右離開,是最後一個離開的人,離開前我是把1 樓正門3 扇鐵捲門都關起來,側門鐵製的門關好,設定保全系統後,我才離開。
我們的正門有設定保全,側門沒有。
竊嫌有推倒從1 樓要上去到2樓的1個木門,那個木門已經年久破舊,並沒有上鎖,有外力推會倒下。
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警察、保全人員,同仁王德志及被告在場,被告身上還帶著斗笠,穿著反光背心、雨鞋,且警察已經在他身上搜出我所有的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以及王德志所有的電腦隨身碟,另外被告還有偷走一個塑膠茶杯等語明確,及證人即保全人員戊○○於警詢時證述:裝置在清潔隊的保全系統於93 年5月19日20時13分發出異常聲音,我立即趕往,於同日20時20到達現場,後來在警方於同日20時24分到達現場後,一起上去清潔隊2 樓儲藏室,看到被告在現場。
當時警方從他身上取出行動電話、電話插座、塑膠茶杯、黑色長筒雨鞋及隨身碟等物等語,暨證人即查獲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通報趕到現場,保全人員說最左邊的鐵門有被打開,可能有人在裡面,我有去看左邊側門,是整個被打開,我往上看,看到2 樓木門整個倒下來,我就進去,看到被告戴著斗笠,穿著反光背心、雨鞋,我問他進來做甚麼,他也不講。
我發現他口袋整個鼓起來,手上拿著茶杯,我就請他把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他就從口袋裡拿出大哥大、充電器以及隨身碟。
(當時你有沒有認為他可能是清潔隊員?)沒有,因為他是背對我們躲在一個角落,他是躲在一個小庫房的角落等語綦詳,且為被告自承:我有進去辦公室2 樓,看到有一個箱子,裡面有雨鞋,我就穿穿看,警鈴是在我剛一進去1樓時不曉得碰到甚麼東西就響,行動電話、充電器及隨身碟及茶杯我有拿起來看,警方來時我在現場等語不諱,復有現場照片6 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在卷足稽。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案發地點之竹東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平日是證人即隊長乙○○最後一個離開,案發當日其在17時10分左右離開,離開前有先檢查門窗及保全系統,而平常如果是同仁去加班,會有鑰匙自己開門入內,以往不曾發生過警鈴響但是去查看的結果並未看到人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足見案發當日證人乙○○下班時,辦公室係處於門窗均關好及保全系統均已設定之狀態。
苟被告所辯為真,為何先前有某不詳之人將辦公室1 樓的門打開時,保全系統並未發出聲響,而係遲至被告進入1 樓時方才發出聲響?而依據證人戊○○及庚○○前揭所為證詞可知,保全系統之警鈴係在當日20時13分許發出聲響,證人戊○○隨即於20時20分許到達現場,並在1 樓等候警方到場等情,足見中間時間僅有7 分鐘,苟真如被告所辯,其在進入1 樓時不知碰到何物導致警鈴發出聲響,走至2 樓,有看到一個人在內,後來該人即離開,則為何聽到警鈴聲響隨即趕到並守候在已打開之側門外之證人戊○○並未看到有人出外離去?再者,證人乙○○、戊○○及庚○○等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渠等自無虛構情節而誣陷被告之理。
況且,案發現場既為辦公室,顯見其內放置之物品頗多,則果非真確為警自被告身上起出行動電話、充電器、電腦隨身碟及茶杯等物,而非如被告所辯其僅拿起這些物品看一下後即放在辦公桌上,則證人庚○○及戊○○等又為何僅證述係自被告身上起出上揭物品,而非證述尚自被告身上起出其他財物?且證人等所證述自被告身上所起出之物品又恰好正係被告坦承曾拿起看一下就放下之物品?從而應認證人等所為上揭證詞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既已穿戴斗笠、反光背心及雨鞋,手持茶杯,又已將行動電話、充電器及電腦隨身碟放在自己身上口袋中,顯見被告確已竊取上揭財物得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事實欄第一(二)部分所述犯罪事實:被告確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荔枝10餘顆並食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天晚上12點多時,我聽到狗在叫,我就起來看,看到下面鐵皮屋有蠟燭被吹掉,後來又被點燃,我看到裡面有人,我就下來看。
當天我有買荔枝回去,都還沒有吃,就放在鐵皮屋內桌上。
後來等被告出來時,就看到荔枝殼在桌上。
我家附近除我家外,並沒有別的住戶,我家係我和我父親住在一起,案發當天我傍晚五點多回去後,我父親就沒有下來到鐵皮屋那裡,到後來被告到鐵皮屋那裡為止,我家的狗也沒有因為發現有人來而叫等語綦詳,且有承辦警員所製造之案發地點現場圖1 份及所拍攝之現場鐵皮屋照片5 幀附卷足憑,並有剩餘荔枝照片2幀在卷足參。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己○○所有上揭住處之道路是死路,附近除證人己○○住處外,別無其他住戶,也無觀光景點等情,有上述現場圖在卷可憑,並為證人己○○證述明確,則被告有何理由在夜深人靜之時,帶著宵夜騎車至證人己○○所有上揭住處外面觀看風景?再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我是在還沒有蓋完鐵皮屋那裡吃,我有點他們的蠟燭,他們發現有燈光才過來,我有告訴他們荔枝都是壞的等語在卷,則果非被告確實食用過荔枝,其又為何會向證人己○○口出上揭言語?而被告所坦承遭證人己○○發現之情節亦與證人己○○所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己○○所為前述證詞內容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食用證人己○○所有荔枝之竊盜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合以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二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為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破壞前述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1 樓鐵門門鎖後,毀越門扇而進入為竊盜行為,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以及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證人己○○所有雖尚施工中惟可供人居住之鐵皮屋之住宅,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然查(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破壞前述辦公室1 樓鐵門門鎖之行為,而證人乙○○及戊○○於警詢時雖均證述:竊嫌是破壞1 樓鐵門鎖頭而侵入行竊等語,然均未進一步證述竊嫌是破壞正門或側門鐵門鎖頭,以及係如何破壞等情節,而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時,對案發當時究竟何扇門遭破壞,以及如何被破壞一節,其係證稱:正門並沒有被破壞,我並沒有去看側門有無被破壞,我確定2 樓的木門確實有被推開,不過我現在沒有印象1 樓的鎖頭有沒有被破壞等語;
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定木門有被推開,至於1 樓鐵門我並沒有特別去注意,也沒有印象鎖頭有沒有被破壞等語明確;
再者,卷附證據資料中,確有前揭辦公室2 樓木門遭推開之照片2 幀在卷足按,然1 樓鐵門之照片則付之闕如,從而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中,本院實難形成被告確有破壞前述辦公室1 樓鐵門鎖頭後,毀越門扇而侵入行竊之心證,而被告既始終否認有毀越門扇侵入行竊之犯行,本院已無從自被告處調查其是否確實破壞1樓鐵門門鎖而毀越門扇犯前述竊盜犯行之相關資料,而2 樓木門部分,證人乙○○已證稱:已年久破舊,且未上鎖等語,業如前述,從而亦難認被告有符毀越門扇之竊盜罪加重條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以毀越門扇之方式侵入行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二)又證人己○○所有之前開鐵皮屋,離其居住之住宅尚有20幾公尺之距離,鐵捲門尚未蓋好,案發當時也尚未安裝電源進去,裡面是放東西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述鐵皮屋照片5幀附卷足佐,觀照片中之鐵皮屋,確實與證人己○○所居住房屋間有路相隔,難認係證人己○○所居住住宅之一部分,且鐵皮屋1 樓部分僅有三面牆壁,正前方整面尚未安裝鐵捲門,是該鐵皮屋雖上有屋面,然尚未足蔽風雨,是難認已屬建築物或可供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亦有誤會,尚屬未洽,均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2月3 日確定,於91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構成累犯之竊盜刑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係於夜間侵入無人在內之辦公處所以及夜間侵入尚施工中並未完成之鐵皮屋內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並非高額,惟竊盜次數為2 次,且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偵字第1361、1635號):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1 日14時40分許,在被害人辛○○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79號之雜貨店內,趁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被害人辛○○所有零錢1 袋約新臺幣5,000 元後離去。
又於94年3 月2 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40 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HSK-486號重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上揭二次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為前開併案意旨所指之2 次竊盜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3年5 月19日及同年6 月20日,此2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與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為前開竊取零錢之94年3 月1 日以及竊取重型機車之同年3 月2 日之犯罪時間,則已相隔近9 個月之久,從兩案犯罪時間予以觀察,自難認被告於93年5 月19日及同年6 月20日為本案2 次犯行時,即有概括為併案意旨所指2 次犯行之犯意存在;
且被告始終否認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是足徵被告涉犯移送併辦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案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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