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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巷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7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友人葉安哲、呂明通於民國93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相偕至位於新竹市○○路89號之「咕咕窩PUB」店飲酒,與葉安哲熟識之前開PUB店股東吳佳鴻亦與被告等三人同桌共同飲酒,至翌(20)日凌晨1時許,吳佳鴻與呂明通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葉安哲便持店內麥克風敲打在櫃檯處之吳佳鴻之友人即告訴人甲○○(未成傷),吳佳鴻見狀上前制止,與葉安哲發生激烈爭執,且又再毆打呂明通,場面一片混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店內酒瓶跳進櫃檯裡面,朝告訴人甲○○頭部敲砸,告訴人舉起左手抵擋,酒瓶因而破裂,被告即持該已破裂之酒瓶,再繼續朝告訴人左手連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傷及三條伸肌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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