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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前曾因攜帶兇器竊取車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現執行中)。
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晚間某時(晚上十一時前之某時段內),在新竹市○○○路四七巷旁,為代步之用,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己○○所管領停放在前開處所之牌照號碼R三─二四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月九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發現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即通報線上巡邏警車予以圍捕,經警員乙○○駕駛警車在新竹市○○路發現並開警示燈及鳴笛,要甲○○停車,然甲○○仍駕駛前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一八一巷開上山區,並將前揭車輛棄置該處後奔跑下山,嗣為附近民眾丙○○、戊○○發現,經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簡志偉、丙○○、戊○○結證屬實,且留存於查獲車輛內之煙蒂經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車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相片等附卷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曾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貪圖小利供代步之用而竊車,其所使用之手段係以自備之鑰匙竊車,並未對車輛造成嚴重之損害,其竊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先否認犯行,之後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鑰匙非其所有,並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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