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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誣告、詐欺等前科,復曾因過失致死及遺棄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在新竹市○○路一四五號,向丙○○以租用鋼板使用為由,取得丙○○所交付之鋼板計七十片,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詎乙○○在僅支付運費一萬二千元後,因生病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右開鋼板予以侵占入己,並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一鄰一之一號,將其中之三十片鋼板,以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宗豪;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中興大橋工地旁,將其中之四十片鋼板,以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邱順堂(邱順堂隨後將其中之三十片鋼板,以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價格,再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阿增)。
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丙○○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一鄰一之一號蔡宗豪所營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右開出租於乙○○之鋼板,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租借被害人丙○○所有之鋼板使用後起意予以侵占變賣之事實,業已於警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宗豪、邱順堂、黃阿增等三人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切結書、帳本、工作簽認單、進貨秤量單、地磅傳票及現場照片共十五幀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復有業經被害人領回鋼板六十九片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所為兩次侵占鋼板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乙○○有妨害自由、誣告、詐欺等前科,復曾因過失致死及遺棄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然生病需要用錢,但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到被害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證人之財產損失,惟考量於犯罪後,大部分之鋼板均已起獲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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