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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九千元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WR─五九七八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當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四十六巷巷口時,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六五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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