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五四五號之銘溍實業有限公司內,與其兄飲用臺灣啤酒六瓶,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二P─八六一七號自小客車上路。」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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