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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HOB-九二九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市市區道路,適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士林市場前,不慎擦撞劉清華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二七七-RB號營業用曳引車左後方,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救護及作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六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五幀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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