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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湳雅街與鐵道路二段口時,經警攔檢,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九五毫克::。」
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明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且前於民國九十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遵守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永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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