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竹交簡,136,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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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被 告 乙○○ 男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三巷十號
護照號碼:VM四0四七九九號
甲○○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三十五巷一五七之一
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乙○○與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餘起與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起,分別在新竹市○○路某PUB與新竹市○○路朋友住處飲酒後,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分別騎乘車號PB五—九一七號重機車與駕駛車號W二—七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往新竹市○區○○街三巷十號與新竹市○區○○里○○○鄰○○路三十五巷一五七之一號二樓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府後街口,雙方發生擦撞,經警對乙○○與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點九0與0點八0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等犯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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