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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餐廳」、第五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對甲○○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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