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附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倩 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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