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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更正「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少年監獄對面之西門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M—七六二六號自小客車自該飲酒處離開,欲載朋友回家,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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