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不詳地點飲用摻水之高梁酒,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黃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二J-八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竹市,迨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九十八公里處(即新竹縣寶山鄉路段),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五頁、第二三頁),惟辯稱略以:我開車時精神狀況正常云云。
然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零點七八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並有違規超速行駛達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八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