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竹交簡,16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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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應更正、補充「甲○○於民國‧‧‧致溫秀美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另行起意,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四毫克」,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韋丞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並於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並為掩飾犯行,而誣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竊,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被害人乙○○傷勢尚非嚴重,且雙方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另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害人顯有原諒被告之意,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再因被告係酒醉後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亦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一成年並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均對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更不應為掩飾犯行,而誣告車輛失竊,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再次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糾正被告肇事後逃逸及誣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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