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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五十八巷二弄四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其從事割草工作場所即新竹市○○○路路邊,與同事共飲大鵰蔘茸藥酒,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騎乘HKH─0五六號機車,前往附近商店買酒途中,在新竹市○○○路三十三巷巷口旁,不慎撞及張世良所有停放在路邊之LK─0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自己受傷送醫,警方據報趕至處理車禍,並前往醫院對甲○○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六九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良證述車禍情節相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數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其再犯公共危險罪,顯不知悔改,請加重其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檢 察 官 許 麗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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