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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游天立、呂閘秀珠、呂中英及呂慶華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健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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