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竹交簡,7,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飲用米酒,飲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後,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號JU-二七二三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處,欲返回新竹市香山區○○里○鄰○○路○段七七三號住處。

旋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六段一七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正在等紅燈、由曾福章所騎乘之車號FXP-0八一號重型機車(曾福章幸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晚八時五十八分檢測其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

㈡證人曾福章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㈤被告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八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㈦現場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㈧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呆滯木僵及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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