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竹交簡,86,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嘉家欣樓餐廳」應更正為「家欣樓餐廳」,證據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下述二部份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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