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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北秩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
字第○九三○○二二三九一號移
主 文
甲○○關於貯存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連珠炮成品伍拾萬頭叁拾伍盤、壹佰萬頭壹拾貳盤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至同年月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一鄰埔頂八之二號。
(三)行為:關於貯存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連珠炮成品伍拾萬頭叁拾伍盤、壹佰萬頭壹拾貳盤扣案及現場照片影本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黎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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