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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丙○○係林鳳宮之夫、乙○○之妹夫、甲○○之姑丈,四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林鳳宮、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鳳宮、乙○○、甲○○為騷擾行為;
及應最少遠離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巷三十之一號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
詎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同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及同日十七時五分許、九月十六日九時二十四分許,去電對林鳳宮恐嚇稱:「如不回來,給妳好看」、「明天做總紀,叫孩子回來,如不回來,妳不要怪我下什麼手段」、「妳不要以為我不會把妳弄,我一定把妳弄到百分之百弄到很難看」、「妳兄(乙○○)在鐵路局,他現在還在領薪水,我要把他弄到薪水都沒得領」、「…讓乙○○不死也半條命,試試看(三字經),拆破別人的家庭…」等語,並由林鳳宮轉述予乙○○知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二人,而對林鳳宮、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並使林鳳宮、乙○○均心生畏懼。
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巷三十之一號住處前,對乙○○叫囂,適乙○○之子甲○○返家,見狀質問丙○○,丙○○竟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二人拉扯間,一同跌落屋前水溝,丙○○仍不停手,復壓住甲○○頸部繼續毆打,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及前頸抓傷之傷害;
乙○○見狀遂跳下水溝壓制住丙○○,要甲○○報警,丙○○又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及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上肢及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均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經甲○○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證人林鳳宮偵查中之證述、電話錄音二卷及譯文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一份。
(二)告訴人乙○○、甲○○偵查中之指訴。
(三)互毆現場照片二張。
(四)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五)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份。
(六)被告丙○○坦承有打電話恐嚇騷擾林鳳宮、乙○○,並與乙○○、甲○○ 二人發生互毆打架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林鳳宮、乙○○二人趁其外出 工作時,到家裡搬東西,經立即制止,他們二人仍不予理會,才會打電話 給林鳳宮;
且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並不是要前往乙○○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巷三十之一號住處前,對乙○○叫囂,而是要到 他家附近之餐廳吃飯,經過該處就被乙○○、甲○○二人毆打,才會還手 打他們云云。
然查,被告既自承有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八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即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不應恣意違反保護令,是其前 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或傷害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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