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竹北簡,21,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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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二一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雅富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張美琴係以來台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張美琴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張美琴在上址從事搬運貨物工作,除供應其食宿之外,並不定時給予新台幣(下同)數百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開事實,並有證人王秀明、張美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查獲照片六張、旅行證一件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其非法僱用之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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