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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之記載,應補正為「:持搜索票在其化粧台抽屜內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法律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刑度仍維持與舊法相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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