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竹北簡,23,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在偵查及警訊中自白。

(二)證人陳愛芳、陳嚇清、杜恒容、盧廷鈴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詞。

(三)查獲時現場照片十張。

(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三份在卷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