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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非鉅,犯後已返還侵占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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