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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