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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不詳時點,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九鄰一0八號丙○○住處附近,拾獲甲○○所有因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支票乙張(發票人劉國材、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將前開支票交給丙○○,丙○○明知前開支票係乙○○侵占取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將前開拾得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楊韋鑌,約定支票兌現後再將現金交付丙○○,嗣楊韋鑌背書後將前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彭月芬換取同額現金,惟後因支票未兌現,楊韋鑌將所換取現金全數退還彭月芬。
二、證據:(一)被告乙○○、丙○○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國安、楊韋鑌、彭月芬、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前開支票影本各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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