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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一巷二十四號電梯內及一樓中庭電梯出口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二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拉扯及毆打,甲○○因而受有右上前額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臉頰穿通性撕裂傷、四肢多處傷瘀青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眼鈍挫傷、軀幹及雙側上肢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甲○○、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開事實,復有證人林增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及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互毆,二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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