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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命完成心理輔導之裁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劉秀梅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其妻劉秀梅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劉秀梅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完成戒癮治療三個月;
十六週之心理輔導(每一週至少一小時),十八週之認知輔導教育(每一週至少二小時),並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送達予甲○○。
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基於違反該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僅赴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接受三次心理輔導後,即未按時至該醫院接受治療,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本院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件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本院認定之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違反前開保護令,未完成心理輔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 麗 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黎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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