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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7歲
二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年事已高,無業,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兼衡被害人乙○○已於警訊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思,且目前行動電話新品之價格多在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之內,隨門號免費贈送者亦所在多有,本件又屬已使用過之中古品,自難謂為高價值之物,是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尚難謂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如前述,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資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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