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聲判,14,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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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 訴人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丙○○ 男 45歲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聲請人乙○○再議聲請調查事實及證人,民事庭之訴訟代理人得作證,確實返還機種不同一,為被告調包。

㈡被告丙○○係臺灣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負責人。

告訴人前向力智公司購買雷射切割機,於民國90年6 月間因機器故障,請被告之公司修理,係兩造不爭之事實。

㈢被告丙○○於90年10月3 日答辯狀謂「目前已修好之雷射管尚在美國,其中RF部分之修理費600 餘元美金及運費已由被告墊付。

另雷射管修理費2100美金尚未支付,美方因告訴人未付清全部修理費,難以決定是否一定會將全部零件交還‥‥實在無物可還。」

㈣鈞院90年度訴字665 號返還機器零件事件:9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若原告即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訴訟,同意將機器返還原告,不收修理費用。

㈤告訴人向美國修繕公司求證RA8656是57-1雷射S/N184,而RA8714是57RF S/N188,這2台並未聲明是配對成套的‥‥且這2台機器都沒有被送回SYNRAD進行維修服務。

㈥被告丙○○表示無意願歸返鑰匙及冷卻水管之部分,使重要部分為被告侵占未返還。

被告甲○○、葉志龍係90年6 月至告訴人之公司帶走雷射切割機機器修理,被告王、葉二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完全未將機器送回原廠修理,並詐取高額如附件證物雷射及RF各項基本檢修費新臺幣(下同)36400 元、來回運費2萬元等,共計新台幣187804 元,事實上機器未送回美國原廠修理。

㈦91年11月27日在 鈞院民事庭,被告同意將雷射切割機返還告訴人,然交還之電源供應器RF序號188、LASER機序號 184,並非是當初交付被告修復之機器,亦非當初向被告購買之機器。

被告在 鈞院民事庭假藉和解返還機器不收任何費用,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侵占手段,侵占告訴人原購買之雷射切割機,返還係另一部機器。

懇請 鈞院調被告公司資料原購買機號,被告未返還上開侵占鑰匙及冷卻水管,致告訴人嚴重受侵害,損失頗鉅。

被告行為顯構成刑法第336條、第339條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

四、聲請人以被告丙○○係力智公司負責人,於90年6 月維修其所有型號LM-309之雷射切割機,由力智公司員工即被告甲○○至聲請人公司將前開雷射切割機取走,嗣因維修問題,兩造有民事訴訟糾紛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於本院民事庭91年11月27日審理中,兩造和解並當庭返還電源供應器RF序號188、雷射機序號184 ,惟聲請人認此並非當初交付被告修復之機器,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假藉和解返還機器不收費用,意圖不法所有以詐欺、侵占手段,侵占告訴人原購買之雷射切割機,而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本件訊據被告等均坦承因上揭雷射切割機維修而與告訴人有民事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返還的就是告訴人送修的機器等語。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經查:前開告訴人請求被告任職之力智公司返回雷射切割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5 號民事案件,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型號LM-309之雷射切割機內所含100W雷射管及RF各1 具返還予原告」,嗣於91年3 月27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原告送修之RF及雷射之序號,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勘驗機器之序號沒有意見,惟91年3月6日原告遞狀表示質疑送修機器之序號,再經調查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1年4 月26日審理中稱:「針對之前所爭執的被告所送修機器序號與機器是否相符一點不再爭執,同意被告之前於庭上所提出之機器RA8656、184 確為原告送修之機器」等語,91年11月22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型號LM-309之雷射切割機內所含100W雷射腔(編號S/N184)及RF電源供應器(編號S/N188)各1 具返還予原告」,91年11月27日審理中原告撤回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交付型號LM-309之雷射切割機內所含編號S/N184之雷射腔、S/N188之RF電源供應器各1 具。

是本件告訴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和解撤回訴訟時所受領之雷射切割機零件,與起訴請求返還之標的並無不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其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應有誤會。

㈢關於告訴人認被告在民事庭當庭返還的2 個零件序號不同,原來不是在同一個機器上,涉嫌業務侵占罪乙節。

查本件告訴人購買前開雷射切割機後,並未記錄其所有雷射切割機零件序號,送交被告維修前亦未記錄,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返還之零件與告訴人送修零件不同,尚難僅憑被告於民事庭返回之零件序號不同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罪嫌。

又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要件,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維修系爭雷射切割機費用之上開民事糾紛,故在民事和解前,被告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持有系爭零件並無不法,民事和解後,因被告當庭依和解條件履行返還義務,縱使當時返還零件並非告訴人送修零件,被告亦因已履行民事和解條件而返還數量種類均相同之對造指定零件,應屬已盡民事給付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告訴人指訴縱係屬實,被告所為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㈠聲請人乙○○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丙○○、甲○○所返還聲請人乙○○之雷射切割機,零件短少冷卻水管及鑰匙,使機器無法測試、組裝及生產,這跟機器未返還並無不同,被告顯然涉有侵占、詐欺罪嫌,為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將雷射切割機返還,如果零件有短少冷卻水管及鑰匙,聲請人為何不當場表示異議,願意領受,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意侵占冷卻水管及鑰匙不返還,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1號等卷宗,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乙節,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據以該罪相繩。

本件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意在續執陳詞指摘被告二人所任職之力智公司就前開因雷射切割機維修糾紛而生之民事訴訟,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而由被告丙○○當庭返還之RF電源供應器(序號為 S/N188 及100W雷射腔(序號為S/N184),並非其於送修之初所交付者,仍未具體指出被告二人究竟對其施用何種詐術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89號卷【下稱第489號卷】第1至5頁),尚難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應交付審判,況上開聲請人請求力智公司返還系爭雷射切割機機器零件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5 號民事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其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型號LM-309之雷射切割機內所含100W雷射管及RF各乙具返還予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33號卷【下稱第3533號卷】第八頁),並次第遞狀表示質疑送修零件之序號,嗣於91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當庭勘驗原告送修之RF及雷射管之序號,結果為雷射管之序號係57-1-208W#184 、RF之序號則係57-1-208W#188 ,到庭參與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勘驗機器之序號亦陳稱沒有意見(見第3533號卷第13頁),其後於9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針對之前所爭執的被告所送修機器序號與機器是否相符一點不再爭執,同意被告之前於庭上所提出之機器RA8656、 184確為原告送修之機器」等語(見第3533號卷第23頁),嗣聲請人即於91年7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㈢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型號LM-309之雷射切割機內所含100W雷射腔(編號S?N184)及RF(嗣聲請人於91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中在RF後加註『電源供應器』2 字)(編號S/N188)各乙具返還予原告」(見第489 號卷第40頁),其後聲請人於9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力智公司成立和解而撤回訴訟,力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丙○○當庭交付系爭LM-309型號之雷射切割機內所含編號SN184之雷射腔、SN188之RF電源供應器各1具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見第3533號卷第35頁),本件聲請人對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機器零件之勘驗結果、訴之聲明之變更、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受領返還機器零件之種類、性質等,自均知之甚稔,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和解撤回訴訟時所受領雷射切割機之雷射腔與RF 電源供應器,與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之標的係屬相同,應無疑義,則難認聲請人因受領被告丙○○交付之機器零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尚不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罪嫌而應交付審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

聲請人請求傳訊其於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以查明力智公司返還之機種與其所送修者不同一,為被告二人掉包一節,形式上並不符合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實質上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倘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則因欠缺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故意侵占犯罪,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論以侵占罪責。

查本件聲請人因與力智公司有維修雷射切割機零件費用之民事糾紛,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前揭返還聲請人所有型號LM-309之雷射切割機內所含100W雷射腔及RF電源供應器各1 具之民事訴訟後,力智公司即委由碩彥法律事務所於90年11月28日發函予聲請人,告以聲請人委託力智公司修復之上開機器已由美國原廠退回,目前存放在所,並要求聲請人於取回該機械器具時須清償運費及修理費用36634 元之旨,有碩彥法律事務所函1份在卷可參(見第489號卷第111至112頁),足徵被告二人乃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支付全額運費及修理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因此未交還系爭雷射腔及RF電源供應器予聲請人,即難認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聲請人前於85年4 月24日向力智公司購買系爭雷射切割機時,銷售合約書並未記載其機具零件之序號,嗣於90年5 月30日故障送修前,亦未就力智公司維修人員往取之零件序號記錄留存,此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第489 號卷第19至20頁)外,復有力智公司維修報價單、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售後服務單等附卷為憑(第489 號卷第13、37至39、54頁),參以上開民事訴訟於兩造和解撤回訴訟,被告丙○○當庭交付聲請人送修雷射切割機之雷射腔及RF電源供應器時,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復未爭執零件短少鑰匙及冷卻水管,而仍願意受領等情,業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認力智公司返還雷射切割機之雷射腔及RF電源供應器與告訴人前所送修者不同,而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於法亦無違誤。

七、綜合上情,本院認原處分書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業務侵占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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