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自,13,2005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媒介被告甲○○,就自訴人丙○○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146之3、146之13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開發事宜,雙方(被告甲○○任甲方,自訴人及同案被告乙○○同任乙方)遂於民國88年3月25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甲○○需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保證金予自訴人,惟簽訂上開契約書數日後,被告甲○○即表示資金不足,可向案外人謝新熾求助,遂由謝新熾在同年4 月8日電匯上開款項予自訴人,然被告甲○○則要求自訴人須提供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供作合作開發之擔保,嗣於88 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同案被告乙○○急電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共同至被告甲○○住處簽署一文件,以利被告甲○○取得資金,自訴人患有青光眼,眼疾未癒,且已深夜,身體頗感疲累,為免耽誤資金之籌措,遂抱病赴約,被告甲○○口若懸河,塑造土地開發之遠景,自訴人身體狀況不佳,急欲返家休息,乃匆忙於被告甲○○所備之文件上簽名,於91 年初,被告甲○○忽來電陳稱自訴人連同違約金需給付1350 萬元,並提起民事訴訟向自訴人請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以利用自訴人身體疲累眼疾未癒之機會,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諸文件,被告甲○○因而獲有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就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所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協議書,及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履行契約而獲勝訴,並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自訴人就系爭土地先後簽訂契約書、協議書,嗣後並依據該協議書內容向自訴人請求返還前所給付之保證金450萬元及應給付違約金900萬元,而獲勝訴判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自訴人於簽約時對於每1份契約之字句均詳加斟酌,且通常都將契約拿回家審閱數天並加以更改後,才與伊簽約,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約等情,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乃係經過自訴人同意,伊依雙方於88年4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向自訴人請求,係主張自身民事上之權利,自訴人於該案中為抗辯協議書無效,聲請同案被告乙○○為證人,同案被告乙○○在該案中所為之證詞,亦多所偏袒自訴人,況被告甲○○於民事訴訟中,將同案被告乙○○與自訴人同列為被告,豈有可能與同案被告乙○○共犯詐欺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與自訴人、同案被告乙○○於88年3月25日簽訂之契約書條款確有約定系爭土地原向華僑銀行貸款,被告甲○○願提供450萬元代償,自訴人則須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予被告甲○○,又雙方於同年4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則約定系爭土地原向華僑銀行貸款是由自訴人與案外人大民營造公司簽約借貸1000萬元,自訴人願意提供450 萬元,已於88年4月8日匯款至自訴人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收款並作為代償其債務,自訴人則須負責向華僑銀行清償前述全部貸款,自訴人願意於簽約日起10天內偕大民營造公司完成向華僑銀行全部貸款之清償,至88年5月5日止,若有違約,自訴人願意依前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其中被告甲○○償還之450萬元予以償還,並約定900萬元為違約賠償金一節,有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21至123頁),觀諸上開2份契約文件,自訴人均在立契約(協議)書人乙方欄親筆簽名並蓋私章或按捺指印,增、刪、修改處,亦均經雙方蓋章或捺指印,衡以經驗法則,自訴人就契約條款之內容應有所知悉,堪可認定。

(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收受契約書約定被告張瑞祥提供之450萬元,並以之供作清償華僑銀行貸款,被告甲○○並告以需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當初有講好大家一起還華僑銀行1000萬元之貸款,不知為何後來同案被告乙○○沒有還,因為錢一定要還,否則會違約等情(見本院9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自訴人另陳述:「(你剛才說你知道不還錢的話會違約,是何意思?)與甲○○簽的約,因為他會去告我。」

、「(有沒有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還華僑銀行的貸款?)沒有辦法,壹仟萬元一下子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

、「(是否知道要還錢,如果不還的話會構成違約?)沒有講說一下子要還。」

、「(甲○○是否因為你違約,而去民事庭起訴?)是的。

」等語,益徵自訴人對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條款內容均知之甚明。

(三)是故,被告甲○○雖就系爭土地取得1500萬元之抵押權,然此係雙方合意簽訂契約之結果,被告甲○○亦按契約條款履行給付450萬元予自訴人之義務(該450萬元究係應由被告甲○○提供,或得由案外人謝新熾提供,與本案尚屬無涉,爰不贅述),自訴人亦知悉應履行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否則將受民事求償之訴追,是尚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四)再被告甲○○依據協議書內容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將同案被告乙○○列為共同被告,並獲勝訴一節,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128至144頁),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有犯詐欺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又何需起訴對同案被告乙○○主張履行契約之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屬無涉,況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甲○○(見本院9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所主張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得利罪刑,應係犯罪嫌疑不足,依法即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