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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子乙○○(乙○○部分經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之海關關防及海關核定關員「劉潭章」之印文,貨名為西元1997年出廠、車身號碼為WBAGJ8320VDL40530號之BMW740iL 型四門自用小客車,核發日期記載為86年3月6日之86基暖進字第01219 號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竟萌生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3 月25日,在新竹市○○路被告所經營之鋐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總公司),經由不知情之戊○○介紹,向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與乙○○交付上開偽造之完稅證明書、空白發票、原廠證明及1997年份、車身號碼為WBAGJ8320VDL40530 號之BMW廠牌740iL型白色四門自用小客車為質押,並由被告簽署切結書載明前述質押借貸情事,以及逾期未償還借款則任憑處分車輛之意旨,使告訴人不疑有他,交付宛貴秀所提供之借款200萬元,嗣因被告與乙○○未如期償還借款,告訴人乃代為清償,再於89年4月6日下午4時許,持前述完稅證明書至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申請自小客車牌照,經監理站人員發現該完稅證明書係偽造,告訴人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主管機關之公信力。
而認被告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亦著有判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與證人即共犯乙○○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被告於87年3 月2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原廠證明,86基暖進字第01219 號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200043650號測謊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鋐總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且曾於87年3 月25日在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在鋐總公司只是掛名,並未實際負責業務處理,鋐總公司實際業務是伊子林建宏、乙○○在處理,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均是證人乙○○在處理,伊簽切結書時沒有看文件內容,本件告訴人所持之偽造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並非伊所交付,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縱本件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係被告或證人乙○○所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亦不知悉係偽造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方面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經過,係先於86年9月26日,由鋐總公司提供西元1997年份、車身號碼為WBAGJ8320VDL42889號之黑色BMW740iL型四門自用小客車1 輛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若逾期未還款,貸與人得任意處分該車,並由被告以鋐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切結書、證人戊○○擔任見證人,而向告訴人借得220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嗣於86年10月2 日,由證人乙○○所登記負責人之宏總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提供西元1997年份、車身號碼為WBAGJ8325VDL40815號之黑色BMW740iL型四門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若逾期未還款,貸與人得任意處分該車,並由證人林建宏以宏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切結書,告訴人擔任見證人而代理告訴人之友人宛貴秀出借250 萬元(下稱第2 次借款),嗣因黑色系車輛銷路較好,告訴人乃於87年3月25日同意被告、乙○○償還差額金額後換回上開第2次借款所質押之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改以西元1997年出廠、車身號碼為WBAGJ8320VDL40530 號之白色BMW740iL型四門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借貸金額並減縮為200 萬元,雙方同樣約定若逾期未還款,貸與人得任意處分該車,並由告訴人擔任見證人、被告以鋐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切結書(下稱第3次借款,惟被告、乙○○並未實際取得200萬元,而係以新借第3次借款還舊第2次借款),嗣後被告、證人乙○○清償200萬元,將第1 次借款質押擔保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取回,系爭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則因終未還款,仍在告訴人處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戊○○結證在卷,復有切結書3 份附卷為憑(見89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下稱第2027號卷】第38至41頁),當屬事實,公訴人認該第 3次借款係證人戊○○擔任見證人,且被告與證人乙○○係以系爭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宛貴秀之200萬元,均與事實不合而屬未恰。
㈡次以告訴人因系爭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擔保之第3次借款未獲清償,乃將系爭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展示於車行以便出售,嗣證人丙○○有意欲購買,雙方遂約定由證人丙○○以其所有賓士E280車輛作價支付部分車款,餘額部分再另外補足,告訴人乃以出賣人身分,於89年4月6日下午4 時許持鋐總公司87年4 月23日統一發票、原廠證明、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86年3月6日86基暖進字第01219 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辦理系爭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並同時以證人丙○○所經營之慶華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等情,經告訴人指述、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9頁),以及有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下稱第2027號卷】第9至11頁、編號3附件袋內),亦堪信為真實。
㈢而告訴人新領牌照時所提出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86年3月6日86基暖進字第01219 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與該局登記簿所載留存資料不符,且證明書上所蓋印之承辦人員印鑑早於86年4 月28日即已註銷,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3 月17日基普六字第0941005627號函、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2027號卷第12頁),是該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確係偽造一節,已堪認定。
㈣茲應審究者,係系爭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是否被告、證人乙○○所交付,若是,則被告是否知悉所交付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⒈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乙○○3 次借款,被告、證人乙○○均有提供車輛以供擔保,業如前述,而第1、2次借款時,被告、證人乙○○並均有交付相關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不特為被告、證人乙○○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明(見第2027號卷第38、39頁),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雖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第1、2次借款有交付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等資料給告訴人,但被告出面簽立切結書之第1 次借款,被告確有交付前開資料給告訴人一節,經證人即介紹並見證第1 次借款之戊○○到庭證述:甲○○把錢交給丁○○,丁○○就把證件交給甲○○,‥‥大致有看到他們在交付證件過程,‥‥我大概知道有完稅證明、車子的進口證明、發票等語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10至16頁),且證人乙○○於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業已明確供證:白色車沒給他(按即告訴人)證件,只給他一張空白發票,黑色二部車都有給證件等語(見第2027號卷第56頁),參以雙方借款時既已約定借款若未清償,車輛任由貸與人處理,而第1、2次借款所質押擔保之車輛均尚未請領車牌,倘貸與人未取得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其縱取得車輛亦不能請領車牌為合法之使用,是貸與人要求借貸人交付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即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況被告、乙○○所簽立之第1、2份切結書上均已載有各項文書之編號,若被告、乙○○簽立切結書時未交付相關文書,告訴人如何能在事先打好之切結書上「捏造」相關文書號碼?被告、乙○○又焉有可能於切結書上簽名?顯見被告、乙○○第1、2次借款時確有交付切結書上所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被告、乙○○所辯第1、2次借款未交付證件資料云云,均非事實,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而第3 次借款由被告以鋐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切結書,該次借款係以新還舊,亦提供BMW740iL自小客車(白色)質押擔保一節,及告訴人第1、2次借款均有取得車輛之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空白統一發票等情,均詳析如上,是告訴人此第3 次借款亦同樣要求被告、乙○○交付相關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實再合理不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第3 次借款並未交付發票,告訴人係將第1、2次借款時所取得之發票留用至第3 次借款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8至39頁),惟經本院提示告訴人89年4月6日新領牌照時所提出鋐總公司87年3、4月份、NF 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第2027號卷第9頁),證人乙○○則又改稱不記得是沿用舊的或是交付當月發票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9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鋐總公司87年3、4月份、NF00000000號統一發票,非但與該切結書書立之年月份相符,且與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亦完全相符,更與證人乙○○前於偵查中所稱系爭白色車輛有交付1 張空白發票予告訴人等語一致(見第2027號卷第56頁),顯見證人乙○○所稱第3 次借款並未交付發票,告訴人係沿用舊的發票云云,顯為臨訟編纂之詞,並非實情,委不足採;
雖證人乙○○又證稱因該車價值400 多萬元,伊僅借車子價值一半,告訴人表示只要有發票即願讓伊將黑色車換回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0頁),惟雙方第3 次借款時既亦約定借款若未清償,車輛任由貸與人處理,而第3 次借款所質押擔保之白色BMW740iL車輛亦尚未請領車牌,倘貸與人未取得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等資料,縱徒有車輛及發票亦無從領取牌照供合法使用,而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且第1、2次借款於證人乙○○時均取得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殊難想像竟於第3 次借款時未向被告、證人乙○○要求交付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加以被告所簽立之第3 份切結書上亦已載明所交付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及發票等各項資料之編號,若被告簽立切結書前未先提示告知告訴人上開各項資料內容,並於簽立切結書時未交付上開文書,告訴人如何能在事先打好之切結書上「捏造」相關文書號碼?被告又焉有可能在切結書上簽名?足徵告訴人指稱切結書內各項文件內容係伊事先核對、繕打後,再交給被告簽署一節(參本院審判筆錄),即堪採信,顯見第3 次借款時,被告、乙○○除了空白發票外,確尚有交付切結書上所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等資料,被告、乙○○所辯第3 次借款時亦未交付上開資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屬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⒊復以告訴人、被告、證人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告訴人就系爭車輛證件係被告所交付之陳述,經研判未說謊,被告、證人林建宏就否認有交付系爭白色車輛證件予告訴人之陳述,經研判則為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 5月9日調科參字第09100193310號、92年2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200043650號測謊報告書2份在卷為憑(見90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下稱第6230號卷】第57頁、9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下稱第73號卷】第29頁),綜上,堪認告訴人所持有之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被告、證人林建宏所交付無誤。
至扣案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等資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集其上潛伏之指紋與被告、乙○○之指紋比對,與被告、乙○○之指紋均不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25日調科鑑貳字第09100127470號、92年3月24日調科鑑貳字第09200077090號鑑定通知書2 份在卷可參(見第6230號卷第55頁、第73號卷第32頁),然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業分析如上,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僅係消極顯示扣案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等資料上無被告、證人乙○○之指紋,按潛伏指紋遺留於物面時間的長短,通常與檢體的保存條件:包括溫度、濕度、光照、風雨、灰塵、空氣流通情形、以及其他外來因素(如是否再經他人觸摸)等,及遺留指紋的狀態:包括觸摸者汗腺分泌情形及指尖接觸物面的壓力、角度等有關,故理論上雖觸物留痕,但實際上,潛伏指紋能否採出,與檢體的保存及遺留指紋的狀態有關,有法務部調查局編印之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內),是扣案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等資料上雖未採集到被告、證人乙○○之指紋,尚不能以此排除係被告、證人乙○○所交付而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而扣案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被告、證人乙○○所交付予告訴人一節,固堪以認定如前,然據證人戊○○到庭證稱:「當初談的時候是乙○○要跟甲○○借錢,乙○○打電話要跟甲○○借錢,我當時與甲○○同在車上,就一起過去,‥‥借兩百多萬元,有深藍色或黑色之BMW745型車子為擔保品,‥‥當時是去鋐總交錢,丁○○、乙○○都在公司,甲○○就把錢交給丁○○,丁○○就把證件交給甲○○,但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下午才交車,由乙○○開車載著我與甲○○到竹北甲○○的倉庫交車,‥‥鋐總汽車係乙○○之哥哥在經營,‥‥丁○○在現場除了收錢交證件外,沒有提到借款之事,‥‥丁○○交證件給甲○○時,乙○○有在旁,借錢的金額、利息等借款細節是乙○○與甲○○在談,‥‥(乙○○或是丁○○跟甲○○借錢)我知道的只有這一次,‥‥沒有看到丁○○與甲○○在談借錢之事,‥‥甲○○去鋐總汽車與乙○○談借錢時,車子就已經在公司裡面,甲○○也有當場檢視,甲○○去鋐總汽車與乙○○談借錢時,丁○○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至15頁),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宏總國際汽車公司與鋐總實業有限公司是兩家公司,宏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鋐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丁○○,這兩家公司實際上本來都是我哥哥林建宏在經營,林建宏出國不在台灣期間,則由我暫時代理,丁○○並沒有管理這兩家公司的事情,對車子業務也不瞭解,不會開車,也不會騎車,當初是因戊○○介紹,由我與甲○○接洽借錢之事,丁○○大部分都在家裡照顧我父親,只有甲○○要求簽切結書時她才到公司,是我決定提供白色BMW740車子給甲○○作擔保,整個過程都是我接觸,告訴人因為我比較年輕,要我媽媽簽名表示背書之意,與甲○○借的錢是公司要用,是林建宏叫我借的,‥‥與甲○○洽談借錢時,丁○○並未在場,‥‥本件三輛車子提供擔保、換車都是我交車,錢都是我出面跟甲○○借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0至33頁、第38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確係鋐總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鋐總公司係由證人乙○○及其兄林建宏經營等情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7頁),在在均足徵被告確係鋐總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負責實際之經營,且被告對於借款事宜僅係第1次借款時出面收受款項,並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立第1、3 次切結書無疑。
至告訴人指稱借款均係由被告出面洽談云云,顯係渲染誇大,尚不足採。
再觀諸被告、證人林建宏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形式上既有關防、承辦人印鑑章等印文,自非一望即可得知係偽造,此由告訴人87年3 月25日收受後亦未發覺係偽造,迨直至89年4月6日提出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遭監理機關查驗後始知為偽造,而被告雖有經手交付系爭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僅係因身為鋐總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出面簽立切結書,內情當係實際負責借款、質押車輛之證人乙○○最為詳知,亦涉入最深,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悉系爭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一節,即非無全然無據。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證人乙○○所提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
據此,本件借款人既為證人乙○○,而非被告,且被告僅係以鋐總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身分出名以系爭資料連同白色BMW740iL型自小客車換回第2次借款質押之黑色BMW740iL型自小客車,除並未因此取得200萬元財物,而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外,亦因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交付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而達到詐得以新還舊未償還200 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自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指涉嫌與證人乙○○共同行使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在客觀上顯均尚未達於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依首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第按,本案證人乙○○所涉於87年3 月25日改以西元1997年出廠、車身號碼為WBAGJ832 0VDL40530號之白色BMW740iL型四門自用小客車質押擔保,並交付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予告訴人,以換回第2 次借款所交付供質押擔保之西元1997年份、車身號碼為WBAGJ8325VDL40815 號之黑色BMW740i L型四門自用小客車部分,不無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而證人乙○○所涉此部分罪嫌,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移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併案審理,然證人乙○○另案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雖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證人乙○○上開涉犯本案部分併予審理,亦未敘明未併予審理之事由,且依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檢察官亦尚未就證人乙○○上開涉犯本案部分另為偵查,為免本案證人乙○○所涉犯本案罪嫌部分因之脫漏未經追訴,爰敘明如上,俾檢察官就證人乙○○所涉犯本案罪嫌部分繼續依法偵處,以期毋枉毋縱。
八、末按,本案證人乙○○第1、2次向告訴人借款,而先後提供西元1997年份、車身號碼為WBAGJ8320VDL42889號之黑色BMW740iL型四門自用小客車及西元1997年份、車身號碼為WBAGJ8325VDL40815號之黑色BMW740iL型四門自用小客車供質押擔保,並均交付各該自用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予告訴人,亦詳如上述。
惟查,證人乙○○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編號分別係BR0000000、BR0000000號,與上開於87年3 月25日改以西元1997年出廠、車身號碼為WBAGJ832 0VDL40530號之白色BMW7 40iL型四門自用小客車質押擔保(即上開所述之第3次借款)而交付之文件編號BR0000000 號原廠出廠證明為連號,有本案第1、2、3 次切結書在卷可稽。
然證人乙○○先後取回上開第1、2次向告訴人借款供質押擔保之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後,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業均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領牌,惟依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辦理領牌所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編號則已分別變更為BHNL0000000、VD0586 號,此有台北市監理處94年6月30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1994000號函檢送之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籍資料在卷足參。
據此,顯然證人乙○○原提供質押擔保而交付之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原廠出廠證明及嗣後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領牌所提出之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原廠出廠證明,顯均不無係偽造之嫌(至少有一部分係偽造,亦可能全部均係偽造)。
又觀諸本案證人乙○○第3 次向告訴人借款(按實際上係借新還舊之換車)提供質押擔保所交付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編號BR0000000 號),雖據原廠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確有扣案之原廠出廠證明內容所載相同車身號碼之出廠車輛,然無從判斷扣案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是否為真正(即僅足證明原廠確有出廠扣案原廠出廠證明內容所載之車輛,但無法證明扣案原廠出廠證明是否真正),有該公司94年3 月17日法德05字第0003號函在卷足證,而依上開第1、2、3 次借款供質押擔保交付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編號係連號觀之,顯然此第3 次借款供質押擔保所交付之原廠出廠證明亦不無係偽造之嫌(按此部分可再委請原廠代理商將上開第1、2、3 次借款供質押擔保交付之原廠出廠證明正本、影本檢送至德國原廠鑑驗)。
另觀諸證人乙○○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5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模式,證人乙○○第1、 2次借款供質押擔保交付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亦非無可能亦係偽造(按此部分亦可調取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後送交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驗即明)。
揆諸上開論述,倘經鑑驗結果,證人乙○○第1、2、3 次借款供質押擔保交付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果均係偽造,則再參照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50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模式,顯然證人乙○○即不無可能係以類似「洗錢」手法從事贓車之「洗車」模式獲取不法利益,檢察官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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