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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9歲
號
被 告 己○○ 男 31歲
號
上列二被告
指定辯護人 丙○○
被 告 庚○○ 男 41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市○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0號、90年度他字第4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珮瑜
書記官 馮玉玲
通 譯 邱立杰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拾月,庚○○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遭丁○○檢舉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保,因而懷恨在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晚間,與戊○○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欲向戊○○購買毒品之機會,與丁○○約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之文化城餐廳前,己○○則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車號LQ─六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戊○○同往,戊○○誘騙丁○○坐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子開至崧嶺路靖廬附近停車場時,戊○○即質問丁○○為何出賣乙○○,旋持三節警棍及電擊棒毆打丁○○,其間戊○○與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庚○○約定大坪林山上見面,會合後戊○○與庚○○分持三節警棍及電擊棒接續毆打邱吉,致丁○○受有後頭裂傷、左手前臂裂傷、左尺骨骨折、右背部挫傷等傷害,戊○○要求丁○○負擔乙○○交保之金錢及聘請律師之費用,並即將丁○○之皮包內之七千元及手機取走。
嗣戊○○、庚○○將丁○○叫上車,要求丁○○交付三十萬元,並要丁○○打電話回家要錢,但因丁○○家人不想介入此事,戊○○與庚○○即要求丁○○拿車子去借錢,遂由庚○○開車載同丁○○下山,駛至新竹市富民保齡球館前,庚○○因知悉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作票貼,即要求丁○○向甲○○借錢,甲○○表示沒有錢,僅出借本票予庚○○,並教丁○○如何填寫本票,丁○○於簽立金額總計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後,始自行就醫。
庚○○將前揭本票交予乙○○,乙○○因不想向丁○○要而將本票丟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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