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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2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575號、93年度偵緝字第71、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65、62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伍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柒顆、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十字弓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伍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柒顆、制式霰彈壹顆、十字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0巷20號住處內,受其友人甲○○(另案審結)贈與已毀損無法使用之十字弓1 支,自行將之修復後即自斯時起將該十字弓放在前址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查禁之十字弓。
另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雙旺」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分別仿BERETTA廠、仿FN廠、仿WALTHER廠、仿IMI廠DESERT EAGLE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共5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子彈經送鑑驗,試射3顆用罊,驗餘7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子彈經送鑑驗已試射用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子彈經送鑑驗已試射用罊),乃自該時起將上開槍彈置於前揭光明路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其後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56巷160號住處內,將前開十字弓借予丙○○(另案審結)使用。
復於93年5、6月間某日,基於同前收受具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在上揭光明路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DAISY廠製口徑4.5 mm制式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再於94年3 月22日在其友人周金林所有2893-HD 號自小客車內,基於同前收受具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收受周金林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1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嗣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⑴其於92年9月18日凌晨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1顆(其中10顆有殺傷力、1顆無殺傷力)至新竹市○○區○○路4段302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與友人會面時,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會同旅館服務生至丁○○所投宿之506 號房臨檢時,在房內查獲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其中2支(各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顆(子彈經送鑑驗,試射2顆用罊,驗餘 6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子彈經送鑑驗已試射用罊),在同行友人甲○○所駕駛停放之 8G-6421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查獲前揭丙○○向丁○○所借得之十字弓1 支,以及在右前座車門旁置物箱內查獲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其餘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子彈經送鑑驗,試射1顆用罊,驗餘 1顆)。
⑵93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前開光明路住處旁左側之小平房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IMI廠DESERT EAGLE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美國DAISY廠製口徑4.5mm 制式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CO2高壓空氣槍1支、改造子彈3 顆、CO2鋼瓶10瓶、鋼珠1包、底火54個、火藥26.9 公克、電鑽1支、鑽頭21支、銼刀4支、尖嘴鉗1支、砂輪機1臺、老虎鉗1支、電鋸1把、試槍靶1面而查獲(以上扣案物除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長槍外,餘均因非違禁物而與本件犯行無關)。
⑶93年11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60巷28弄9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子彈經送鑑驗已試射用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子彈經送鑑驗已試射用罊)而查獲;
⑷94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丁○○搭乘周金林所駕駛之2893-HD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周金林無照駕駛為警攔停盤查經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置物櫃內扣得丁○○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1顆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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