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訴,46,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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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構成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5.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6. (二)證人徐國雄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7. (三)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8. (四)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本件扣案槍枝)
  9. (五)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照片8幀可證。
  10. (一)被告所稱之「丁○○」已於92年10月11日死亡,業經被告
  11. (二)又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吳聲羽」(音譯)、「丙○○
  12. (三)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13.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14.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
  15. 二、科刑:
  16.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
  17. (二)緩刑及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犯罪,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18. (三)從刑(沒收):至於扣案的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
  19.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1年10月
  21.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22. 三、經查:
  23. (一)被告甲○○雖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以
  24. (二)再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301664
  25. 四、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犯行
  26. 陸、適用法律依據:
  27.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28. (二)實體法方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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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2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KTV 前,收受丁○○(已過世)所交付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帶回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街66號住處內置放,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8 月4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加得滿加油站」旁,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甲○○棄置於旁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國雄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5168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

(四)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本件扣案槍枝)之槍管,經檢視其外觀上未發現有任何字樣,與同型玩具槍枝槍管上具「專利申請00000000」不符,另槍管內、外均發現有工具車造之痕跡,據此認定該槍枝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0930088994號鑑定意見函文1 份在卷為憑。

(五)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照片8 幀可證。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然辯稱該扣案之改造槍枝係丁○○於9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庭園KTV 」所交付,由其受寄代藏之等等。

經查:

(一)被告所稱之「丁○○」已於92年10月11日死亡,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證,故已無從對丁○○為傳喚訊問,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吳聲羽」(音譯)、「丙○○」及「鄭克」等人,或因無法查明究為何人而不能傳喚到庭訊問,或因僅足以證明丁○○持有槍械,無法證明丁○○有委託本件扣案槍枝予被告甲○○請其受寄代藏之情,是被告所辯其實為寄藏改造槍枝之辭,尚屬無法證明。

(三)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固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寄代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但無礙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將原規定: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故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足以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及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犯罪,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極易造成人身重大之傷亡,對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甚大,然被告遭查獲時槍枝並未有彈匣及子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險性已屬偏低,並考量其目前在軍中服役,家中復有妻子及未滿週歲幼子1 名,亦有戶籍謄本1 份可證,僅因一時不慎誤蹈法網,若即令入監服刑,不僅對其個人造成負面影響,家庭亦將因此蒙受其害,且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日後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罹犯本件刑責,原即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他人所利用,故認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其法律常識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從刑(沒收):至於扣案的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1年10月間在新竹市○○街某書局內,以新臺幣4700元之價格,購買仿92「貝瑞塔」玩具手槍1 枝後,隨即於92年3 月間,在其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街66號住處,以電鑽接弓齒之鑽頭(未扣案),將上開玩具槍之槍管改製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槍砲罪嫌等等。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稽。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經查:

(一)被告甲○○雖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以電鑽接弓齒之鑽頭」將原有槍管孔鑽大,而改製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等,然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檢視其外觀上未發現有任何字樣,與同型玩具槍枝槍管上具「專利申請00000000」不符,另槍管內、外均發現有工具車造之痕跡,據此認定該槍枝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88994號鑑定意見函文可證,據此可知,該槍管已非原來的玩具槍管,乃係另外換裝的土造金屬槍管之情,已可確認,是以被告前開以原有(玩具)槍管再以「電鑽接弓齒之鑽頭」將槍管孔鑽大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不能採信。

(二)再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66451號函覆,扣案槍枝槍管內、外發現有工具車造之痕跡,無法研判係由何種機具所車造,而本件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上開住所後,並未查獲任何被告用以鑽鑿槍管之電鑽、鑽頭等改造槍枝工具,是尚難僅以被告之父曾經在家中開設鐵工廠,即為推測被告係利用家中鐵工廠工具改造槍枝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故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製造具殺傷力槍砲罪嫌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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