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訴,547,2005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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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處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七之一號某友人住處之附近,以注射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由甲○○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B—一五一)經送檢驗結果,尿液中確有煙毒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三一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處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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