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訴,93,2006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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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樓
選任辯護人 李明仙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甲○○
巷五號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第二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毛毯禮盒捌盒,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毛毯禮盒捌盒,均沒收。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毛毯禮盒捌盒,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年間係新竹縣芎林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其於同年十月前已對外表示有意參選第十五屆新竹縣議員第七選區(即芎林鄉地區)之縣議員。
甲○○則於乙○○競選縣議員期間擔任競選總幹事,替乙○○綜理相關選務及經費收支等工作。
其等為求順利當選,竟於同年九月間,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劉氏宗親會芎林分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園餐廳召開宗親大會之機會,由乙○○到場尋求支持,同時交付每位劉姓宗親毛毯禮盒一盒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劉姓宗親會員行賄。
遂由乙○○與甲○○,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訂購每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之毛毯禮盒共三百盒,甲○○先行代墊約三萬元之價金後,委請該名女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將毛毯禮盒約二百餘盒送至竹林園餐廳,便於當場贈送給劉姓宗親會員。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劉姓宗親會芎林分會於竹林園餐廳舉行大會及餐敘時,乙○○果到場參與,席間更數次向在場宗親會員發表要競選新竹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及會後有紀念品發放,請宗親會員多加支持等言論。
迨餐敘散席時,乙○○、甲○○與知情而同具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丙○○,在大會現場將毛毯禮盒分送給不知情之宗親會員劉炳昌、劉清波、劉世海、劉邦造、劉代良(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但知情之宗親會員收受,而對於有投票權之劉氏宗親會芎林分會會員交付賄賂,並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丙○○、甲○○二人同時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各收受毛毯禮盒一盒,允諾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乙○○。
嗣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獲線報,指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依法實施搜索,並於丙○○、甲○○、劉炳昌、劉清波、劉代良、劉世海、劉邦造、劉永良等人住處扣得毛毯禮盒共八盒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四、附記事項:
⑴被告乙○○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前,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六萬元。
其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支付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在卷可證。
⑵被告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前,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支付三萬元。
其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支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
⑶被告丙○○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前,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新竹分會支付三萬元。
其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支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⑴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⑷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⑹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⑺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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