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重訴,10,200507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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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陳欽
號(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欽火)與丙○○為表兄弟關係,乙○○因認丙○○已經結婚,竟另結交女友,丙○○之配偶亦與其他男子交往,丙○○之兒子則向地下錢莊借錢,丙○○無法妥善管好自己之家庭,又不盡力照顧其母親戊○○○,反而時常回到新竹市○○區○○路一段二○○巷二○一號戶籍地向戊○○○拿錢花用,乙○○之祖父母復因此要求乙○○及乙○○之母親需常去探望戊○○○,加上乙○○之母親曾拿乙○○之積蓄幫忙丙○○之兒子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乙○○因此對丙○○心生不滿。

嗣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近六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戊○○○上址住處附近之荔枝園查看前,順道前去探望戊○○○,適丙○○亦回到上址住處,因乙○○於無意間聽到丙○○與戊○○○間之對話,認為丙○○又向戊○○○要錢,並計劃出賣房地變現花用,認為丙○○之行為甚為過份,遂在上址屋外馬路上找到丙○○,質問丙○○為何不照顧其母親及處理其兒子欠債等事宜,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迨丙○○負氣表示不准乙○○通過其住家門前馬路前往荔枝園後,丙○○、乙○○二人不約而同各自分開,丙○○順沿馬路往下走到距離上址房屋約七十公尺之國道第二高速公路涵洞,拿取丙○○先前放在涵洞內桌子上,用來剖切西瓜使用之刀子一把;

乙○○則由路旁斜坡小路往下走到丙○○住處下方雜物堆放處,拿取丙○○所有,放置在雜物堆內,約一百十五公分長之鋼筋扳手一支。

乙○○取得鋼筋扳手後,循原路走到距離上開房屋約四公尺之馬路上等候丙○○,丙○○則手持刀子由高速公路涵洞慢慢走近乙○○,是時正在涵洞休息之己○○看到乙○○、丙○○爭吵後,二人分開各自找尋兇器,驚覺有異,馬上跟在丙○○身後,同時大聲喊叫:「不要吵架!」,試圖勸阻乙○○、丙○○二人,惟乙○○、丙○○均不理會,迨丙○○走近乙○○後,二人即在馬路上對峙,己○○見狀不敢貿然上前阻止,僅在距離二人約四、五公尺處觀看,適在上址屋內之戊○○○聽到己○○之叫喊聲,外出查看發現上情後,馬上走到乙○○、丙○○中間欲行排解,己○○顧慮高齡之戊○○○於乙○○、丙○○爭吵時受到波及跌倒受傷,隨即叫喊戊○○○趕快退開,而乙○○因先前累積對丙○○之不滿,加上本次丙○○持刀執意不讓其通過道路,認為丙○○在找麻煩,極欲教訓丙○○,雖乙○○曾因車禍受到腦傷,並因此導致罹患癲癇症狀,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下,明知丙○○之頭部無任何保護,可預見以鋼筋扳手頂部崁製之鐵塊重擊丙○○頭部,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即使以鋼筋扳手之鐵塊重擊丙○○頭部,致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趁戊○○○聽從己○○指示,由乙○○、丙○○二人中間朝乙○○左方後退時,迅即以雙手握住鋼筋扳手鐵管握把處,舉起扳手由上往下朝丙○○頭部及身體左側擊打多下,丙○○突遭攻擊閃避不及,於頭部遭受重擊後體力不支仰躺在地,乙○○見狀,仍不罷休,站在原地,接續持鋼筋扳手毆擊丙○○右小腿一下,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頂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腦室出血;

左手臂近端皮下近後背及腋下二十乘五公分斜向條狀鈍挫傷;

右下腿脛前部離足底二十七公分處斜向一點至七點方向二點二乘○點三公分等傷害。

己○○見乙○○於丙○○倒地後,仍持鋼筋扳手欲再毆打丙○○,馬上上前抓住扳手,同時對乙○○好言勸說,乙○○才放開該支扳手獨自坐在路旁水泥駁坎上。

己○○自乙○○手上取下扳手後,將扳手放回原處,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到場對丙○○施以簡易救護措施,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將丙○○載離現場送醫救治。

乙○○見丙○○被救護車載離,則獨自騎乘機車返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三角店五之五號住處。

嗣救護人員丁○○、甲○○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將丙○○送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時,丙○○已呈深度昏迷現象,經該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腫,仍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頭部鈍創及腦實質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警方乃循線查獲乙○○,並在案發現場扣得鋼筋扳手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為被害人丙○○無法照顧家庭,又常向被害人之母親戊○○○伸手要錢,被告反而需要常去照顧探望戊○○○,並拿錢資助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加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不讓被告經過新竹市○○區○○路一段二○○巷二○一號門口馬路,才以鋼筋扳手擊打被害人頭部及腳部,致被害人因頭部鈍創及腦實質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經過丙○○家時,丙○○好像要跟他媽媽拿錢,並想變賣他家房地,他懷疑被我看到、聽到,不讓我經過他家門口,我看他往涵洞那邊拿刀子,才拿鐵棍想擋他的刀。

因丙○○拿刀子揮過來,我以鐵棍掃他二下,不小心打到他的頭,我不是以鐵棍頂部之鐵塊打丙○○,也沒有要殺他的意思。」

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認被害人業已結婚,竟另結交女友,其配偶亦與其他男子交往,其子則向地下錢莊借錢花用,被害人無法將家庭管好,又常向其母親戊○○○拿錢花用,被告與被告之母親應被告之祖父母要求,反而需要常去新竹市○○區○○路一段二○○巷二○一號探望照顧戊○○○,加以被告之母親曾拿被告之積蓄清償被害人之子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近六時許,騎機車至戊○○○上址住處附近之荔枝園查看前,順道探望戊○○○時,因認被害人又向戊○○○要錢,並計劃出賣房地,認為被害人之行為甚為過份而前去質問被害人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即在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桌子上拿起剖切西瓜之刀子一把;

被告則在上址房屋底下雜物堆內取得鋼筋扳手一支,二人在上址屋前道路上,由被告持鋼筋扳手由上往下揮擊被害人頭部與腳部,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創及腦實質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一三號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己○○證述被告與被害人爭執後,被告拿取鋼筋扳手一支,被害人則在高速公路涵洞取出刀子一把,二人相互對峙後,由被告持鋼筋扳手,朝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證人戊○○○證述被告手持鋼筋扳手毆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證人即救護人員丁○○、甲○○證述到場救護被害人時其已陷入昏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繪製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警方拍攝之蒐證相片共三十六張及扣案之鋼筋扳手一支可資佐證。

又警方採集扣案之鋼筋扳手鐵管握把上二處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血跡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三○一四三一○七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佐,足供為被告持過該支鋼筋扳手之證明。

再救護人員接到通知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到場,於同日六時十九分將被害人載離,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將被害人送到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到達醫院時已呈深度昏迷,經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腫後,仍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因心肺衰竭死亡,有救護紀錄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

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認被害人頭皮皮下大片出血,有粉碎性骨折後併線狀骨折,頭顱骨因碎裂殘缺約達十二乘十公分,有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腦室出血;

左手臂近端皮下近後背及腋下有二十乘五公分長斜向條狀鈍挫傷;

右下腿脛前部離足底二十七公分處有斜向一點至七點鐘方向撕裂傷呈二點二乘○點三公分,並因頭部遭棍棒敲擊致頭部鈍創傷及腦實質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五七七號函暨所附(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持扣案之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腳部,被害人因此頭部受創傷重不治死亡,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持鋼筋扳手毆擊頭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看到被害人拿刀,才去拿鋼筋扳手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後,二人即分開各自拿取兇器一節,業經證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我看到雙方發生口角後,他們就分開,各自去拿兇器,被告從馬路走到被害人住宅雜物堆拿鐵管一支,死者到涵洞休息所用之桌子上拿一把刀,並不是一個人看到另一個人先拿兇器才去拿。」

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而被告與證人己○○並無仇恨存在,證人己○○無為不實供述之動機及必要,再證人己○○供述被告與被害人爭執後,被告拿取鋼筋扳手一支,被害人則在高速公路涵洞取出刀子一把,二人相互對峙後,由被告持鋼筋扳手,朝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案發經過與被告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上述,證人己○○亦無另就上開部分為不實供述之理由,堪認證人己○○此部分所述,係陳述事實,可以採信。

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準備前往我的水果園,經過丙○○的住家前時,丙○○罵我,我越想越氣,就走到丙○○住家附近,拿起放在地上的一支鐵管。」

(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三頁)、於偵查中稱:「我要從他家門口經過,他不讓我過,且拿刀子出來,我才拿鐵棍打他。」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從未表示係看到被害人持刀,才去持鋼筋扳手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改以上開辯解,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與被害人口角後,二人各自前去拿取兇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最後又辯稱是被害人拿刀揮過來,才持鋼筋扳手掃擋,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不是以鋼筋扳手頂部之鐵塊毆打被害人云云。

然被告與被害人各持兇器對峙中,戊○○○自該二人中間退開時,被害人沒有揮砍的動作,被告即以雙手握住鋼筋扳手鐵管握把處,由上往下,以該支扳手之頂端鐵塊擊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拿刀後,我跟在被害人後面往被害人家裡方向走,被告由斜坡拿鋼筋扳手走下來停在路上等,我喊不要吵架,戊○○○才從家裡出來,被告與被害人遇到沒有說什麼話,戊○○○站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有在阻止,我叫戊○○○趕快閃,因為她年紀那麼大怕她跌倒,戊○○○自己走離二人中間,被害人只有拿著刀子,沒有做砍的動作,被告就以鋼筋扳手鐵製的頭打被害人。」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屋內聽到己○○說不要、不要,我才出來,當時被害人手上有拿一支短短的刀子,己○○有叫我不要上去,怕我被打到,他們二人都沒有說什麼話,被害人也沒有拿刀揮舞,被告就直接拿鐵棍打下去。」

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而證人己○○並無不實供述之動機與理由,已如上述,證人己○○、戊○○○所述此部分案發之情節且大致相符,參照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兩手握著鐵管,由上往下毆打丙○○,丙○○只有用手阻擋沒有還手。」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四頁),亦已承認於毆打被害人前,被害人並無持刀揮砍之行為,足見證人己○○、戊○○○上開供述之案發情節,應是陳述事實,可以採信。

雖被告仍執上述言詞置辯,惟其就此部分案發情節,於偵查中稱:「我要從他家門口經過,他不讓我過,且拿刀子出來,他在追我,我才拿鐵管打他。」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被害人先拿刀子揮過來,我才拿鐵棍擋,他刀子來我就掃開,不讓他靠近,我是握鐵棍扳手這頭,用尾端擋刀子。」

(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所述前後不一,加上案發後被告於警、偵訊時多次否認持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承認確有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惟另以上開言詞置辯,顯見被告所述避重就輕而難以採信。

被告與被害人對峙中,持鋼筋扳手頂部鐵塊朝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僅持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頭、腳共二下云云,惟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頭部、左手臂近後背與腋下及右下腿等處均受有傷害,已如上述。

因被害人右下腿之傷情符合被告供述毆打被害人腳部一下之情,故可確認被告確以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腳部一下之事實。

又因被害人頭部及左手臂近後背與腋下分別受有棍棒鈍傷,而一次之毆打行為顯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身體不同部位之傷害,是依被害人身體所受傷情分析,被告以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身體多下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至證人己○○、戊○○○均證稱看到被告以鋼筋扳手擊打被害人頭部及腳部各一下等語,應是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時太過突然,而未能及時注意並密接觀察被告毆打被害人身體之舉動,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再辯稱並無殺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則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供參考)。

故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

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

查人之頭部,係人身之要害,為神經中樞之所在,倘持質重堅硬之鐵塊重擊人之頭部,極易造成腦傷引發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成年人,案發前在臺灣養豬科學研究所負責拍賣豬隻等工作(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即無不知之道理,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即表明知道以鐵管毆打頭部,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又因被告對於被害人無法照顧及解決自身家庭問題,反而需要被告介入處理,對被告有所不滿,加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不讓被告經過住家門口而發生爭吵,進而各持兇器相互對峙,被告乃趁機以質重堅硬之鋼筋扳手頂端鐵塊朝被害人頭部毆打,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頂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腦室出血等傷害。

被告累積對於被害人不滿之情緒,極欲教訓被害人,而持鋼筋扳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打之情不言可諭。

依上開傷情觀之,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時下手甚重,被告明知持上開鋼筋扳手頂端鐵塊攻擊被害人頭部有造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仍然為之,容任被害人頭部受到重創,導致頭部鈍創及腦實質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告持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應足認定。

(五)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被告符合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癲癇症及過去腦傷,涉案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云云。

惟查:1、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故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2、本件案發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四日由警方、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更可詳細描述上開對於被害人不滿之理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時間、地點、持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之手段、當時在場之人數、身份及救護車將被害人載離,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經過,有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共四份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應訊時,觀其外表及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本院訊之問題均能為條理性之回答,所述案發經過亦與先前陳述大致相同,可見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具有邏輯概念,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實無不同。

再被告自承持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顯然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力,參照被告係趁戊○○○退開後,才持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頭部,顯然有意避免戊○○○受到傷害及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對於毆打被害人之細節多所迴避,知道規避刑責等事實,益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並無較普通人之程度顯然減退之情況。

故被告持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一般常人並無不同,被告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可言。

3、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過去之腦傷進一步導致癲癇之產生,被告癲癇之治療並非持續,因中斷治療使癲癇持續發作,致被告出現脾氣暴躁、思考僵化、衝動控制差、功能退化,甚至出現破壞、攻擊行為。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因認被害人無所事事,不僅沒有拿錢回家孝敬母親,還從家中騙取金錢,被告並認為當天被害人是要回家拿不動產證件,以換取更多金錢,對此行為感到生氣,另被害人阻止被告通過其家門口,令被告更形生氣,在衝動控制力差之情形下,未考慮到所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應符合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合併癲癇症及過去腦傷,認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固有該療養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桃療醫字第○九四○○○一八五九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

惟被告對於被害人不滿之原因,顯係依據被害人長久行為之認知而來,被告並能細數不能苟同於被害人行為之事實,其總括認知被害人無法妥善照顧家庭,又伸手要錢而產生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迨於案發當天因被告探知被害人又向戊○○○拿錢,並計劃變賣房屋,前去質問被害人時,被害人負氣表示不讓被告經過住家門口,被告才認為被害人所為甚為過份,業如上述,是雖被告已對被害人有所不滿,然未與被害人產生衝突,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被告之行為尚可容忍,本案之發生,毋寧為被害人持刀執意不讓被告經過家門之挑釁,致被告心生氣憤欲加以教訓之結果。

又被告坦認知悉以鋼筋扳手毆打人體頭部,會造成死亡結果,已如上述,亦難謂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從未考慮後果。

參照被告動手攻擊前,尚知避免波及戊○○○之事實,被告所為豈是衝動控制力差之情況下之行為?況被告迭稱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四頁、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一三號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因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狀況記憶清晰,則被告認知自己精神狀況之供述,應是本於記憶清晰下所為之判斷,實可採信,即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有何陷於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之情況,上開鑑定結果即顯有誤會,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犯案過程記憶清晰,並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主觀上更能與一般人為相同之價值判斷,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精神耗弱之情狀至明,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信,其於上開時地基於間接殺人之故意,持鋼筋扳手毆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持鋼筋扳手毆擊被害人多次之行為,為基於單一間接殺人之故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生命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及過失致死等前科之素行、因不滿被害人無法妥善管理家庭及處理其子欠下之債務,又於案發當時持刀不讓被告經過住家門口,始持鋼筋扳手毆打教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質重堅硬之鋼筋扳手頂部鐵塊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之兇殘手段、造成被害人頭部重創傷重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磨滅之傷痛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行為,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之諭知。

公訴人雖認應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果,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至扣押在案之鋼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所用之物,但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房屋下方雜物堆內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押在案之刀子一把,與被告殺人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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