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五○六號、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事實
- 一、丙○○、癸○○、戊○○均係從事板模工作認識之朋友,乙
- 二、戊○○、癸○○、丙○○三人放棄綁架上開對象後,仍積極
- 三、乙○○返家後,戊○○向乙○○確認係要前去與丙○○、癸
- 四、乙○○由上開產業道路駛到新竹橫山鄉南河集會所時,丙○
- 五、丙○○、戊○○、癸○○走到上開空屋後,大略查看該空屋
- 六、辛○○死亡後,丙○○催促癸○○、乙○○一同就地掩埋辛
- 七、嗣因辛○○於同年月十五日早上遭人載走後杳無音訊,辛○
- 八、案經朱昱豪、辛○○之子黃兆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
- 理由
- 壹、被告丙○○、癸○○、戊○○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癸○○、戊○○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預
- 二、被告戊○○、丙○○二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意圖勒贖而擄走
- (一)被告戊○○部分
- (二)被告丙○○部分
- 貳、被告乙○○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T型扳手竊得車號D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竊得車號D
- (二)被告戊○○與被告丙○○、癸○○謀議擄走被害人勒索金
- (三)被告乙○○就強押被害人之目的,於警訊時供稱:「押人
- (四)被告乙○○參與犯案,本在被告丙○○、癸○○、戊○○
- (五)被告戊○○提議擄人勒贖後,先後討論綁架卡車行老闆、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不可信,其於案發前應已有
- 肆、核被告丙○○、癸○○、戊○○、乙○○等人,竊盜車號D
- 伍、爰審酌被告丙○○曾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曾有竊盜
- 陸、扣押在案之鋤頭、圓鍬各一支,雖為被告丙○○等四人持以
- 柒、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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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7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癸○○ 男 35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戊○○ 男 46歲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乙○○ 男 23歲
號
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第四九六三號、第五二○三號)及同署檢察官就擄人勒贖部分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
、五五○六號、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癸○○、戊○○均係從事板模工作認識之朋友,乙○○為戊○○之子,辛○○則為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村長。
緣乙○○原以修理機車為業,於沾染吸毒惡習即不再工作,並向地下錢莊借錢購買毒品,戊○○知悉上情後,為使乙○○遠離誘惑,禁絕毒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將乙○○帶往泰國投靠朋友。
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獨自返台後,因地下錢莊不時派人向其追討乙○○先前積欠之款項,加上乙○○在泰國期間發現該國人民多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但機車修理技術不佳,乃向戊○○提出在泰國開設機車行之構想,戊○○評估當時之資力,認如應允乙○○開店之要求,會散盡家產,在台親人將陷於無屋可住之窘境,為不影響在台家人之生活,又想提供金錢給乙○○開店,藉以幫助乙○○戒除吸毒惡習,竟萌生擄人勒贖籌措錢財之歹念,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艾利颱風襲台前某日,向癸○○提出綁架其先前受僱之某卡車行老闆(詳卷)勒索金錢之想法,剛好癸○○因為先前承包工程時發生虧損,除向家人調借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支應外,有時還需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還債,雖癸○○之家人未向癸○○催討欠款,但癸○○自覺窩囊,極需金錢彌平損失,遂表示願意參與作案,惟亦認為需要再找人手幫忙,乃由癸○○出面徵詢丙○○參與之意向,而丙○○當時既無工作收入,在外積欠款項缺錢花用,亦同意加入。
至此,戊○○、癸○○、丙○○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謀議綁架卡車行老闆之細節,其等三人擬定於實現犯意,著手綁架卡車行老闆前,應備妥綁架時戴用之手套及綑綁身體使用之膠帶後,前去觀察卡車行老闆之動態,於著手綁架時,持槍脅迫卡車行老闆進入老闆自己之貨車內,以該輛貨車為交通工具押走卡車行老闆等作案計劃,是時癸○○除表明可借得槍枝使用外,並提及若所綁架之人認識其等三人中之一人,就要殺人滅口,戊○○、丙○○聞之,均未表示異議。
三人謀議既定,戊○○即委請不知情之姪女至戊○○位於新竹市○○路一四八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購買牛皮紙色封口膠帶一捲,另取出戊○○住處已使用剩餘部分之同一型式膠帶一捲;
癸○○則由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二四號住處,取出同型式之膠帶一捲及白色棉質手套五至十雙(上開膠帶及手套均未扣案),均交予丙○○,由丙○○將上開物品裝成一袋,放在丙○○所有之車號JR─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上,上開物品備妥後,戊○○、癸○○、丙○○即相約開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路邊,該卡車行老闆工作之工地觀察二次,預為將來實行擄人勒贖為之準備,惟丙○○、癸○○、戊○○於觀察後,均認為工地就在路邊,要綁架得手並不容易即行放棄。
丙○○、癸○○、戊○○放棄綁架卡車行老闆後,承前擄人勒贖之同一犯意,由癸○○提出以其住家附近某理髮店老闆之兒子(詳卷)為綁架對象,並向戊○○、丙○○表示勒贖幾十萬元小錢,理髮店老闆應該付得出來,因戊○○、丙○○均不感興趣而作罷。
之後,戊○○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知悉戊○○等人在找擄人勒贖之對象,遂向戊○○提議綁架某駕駛車號「○○XX」之婦人(詳卷),並表示該名婦人家裡開工廠,每日固定會在新竹市錦華市場買菜及送小孩上學,戊○○、癸○○、丙○○在戊○○之友人帶領下,先到上開市場觀察該名婦人一次,不久,戊○○等三人再去觀察一次後,認為該名婦人之行動路線靠近學校及市場,人潮太多不好動手,遂又放棄。
二、戊○○、癸○○、丙○○三人放棄綁架上開對象後,仍積極物色適合之人選,期間乙○○之配偶在台提起離婚訴訟,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泰國欲帶同乙○○返台處理離婚事宜。
又因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家人吵架離家後,向友人胡文明借用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馬福五十一號房屋居住,與辛○○成為近鄰關係,而丙○○之上址住處係以一寬約二點七公尺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聯,在丙○○上址住處附近有一座土地公廟,由該產業道路接近丙○○住處及土地公廟前設有以鐵鍊加鎖之木質大門路障,丙○○、辛○○均有該路障門鎖之鑰匙,辛○○於每日清早會騎車由該產業道路至上開土地公廟拜拜,是時除辛○○外,僅有二名婦人會在上開產業道路上運動,因丙○○據聞辛○○處理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沙坑掩埋場抗爭事件從中獲利不少,認為可以辛○○為綁架之對象。
迨戊○○於同年九月二日回台後某日,戊○○、癸○○、丙○○三人約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某處河床釣魚時,丙○○趁機向戊○○、癸○○談及其心裡另有勒贖之對象,惟當日並未言明辛○○之姓名與身分,之後戊○○三人在癸○○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路二十四號住處車庫討論時,丙○○即向戊○○、癸○○表示曾聽聞辛○○從掩埋場抗爭事件中獲利及辛○○會在固定時間到土地公廟拜拜之情形,認為綁架辛○○後向其家人要求贖金應該會比較輕鬆,戊○○、癸○○均表示贊成。
之後,戊○○想到某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親戚,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山區有一棟空屋,應可供綁架辛○○後暫行安置之處所,乃與丙○○二人先前往該屋探勘,雖戊○○與丙○○探勘後,認為該屋靠近路邊,屋外又有吊曬衣服,應是有人使用,認為該屋不符其等需求,惟二人仍達成日後將辛○○載到附近山區安置之決定。
嗣癸○○於同年月八日左右早上六時許,開車搭載戊○○至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與丙○○會合後,共同搭車前往丙○○位於內灣村之上址住處方向行駛,迨駛至該產業道路「馬福幹六六支六電線桿」上方不遠圍欄產業道路之木門前,將汽車倒停在木門與電線桿間之路邊空地,坐在車內觀察往來人車動態,果然看到辛○○及二名晨運之婦人出現。
戊○○、癸○○、丙○○三人乃進行討論綁架辛○○之相關犯案細節,其等三人除認為可使用先前準備之手套及膠帶外(起訴書誤膠帶為丙○○準備),仍需準備槍枝,又因辛○○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另外需要竊取汽車一部,便於押走辛○○,是時癸○○仍表示可於決定動手綁架前借得槍枝使用,戊○○乃主動表明願提供作案使用之車輛。
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前幾日,新竹縣橫山鄉馬福地區連日大雨,通往丙○○上址住處之產業道路遭土石掩埋,丙○○或乘坐機車外出,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二人聯絡後,決定於產業道路搶通後,即動手綁架辛○○,而戊○○因認不易取得作案用之汽車,想另找乙○○加入,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左右,向丙○○提及欲找乙○○充當駕駛一起作案之想法,丙○○遂將此事告知癸○○,戊○○並趁機向乙○○提及其與丙○○、癸○○有一擄人勒贖之計劃。
待於同年月十四日,該產業道路搶通後,丙○○隨即以電話告知戊○○、癸○○二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白天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到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喝酒。
戊○○接獲丙○○之通知後,知道隨時可能動身綁架辛○○,遂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一四八號住處,指示乙○○偷車使用,乙○○不置可否即行外出尋友,乙○○外出後,丙○○隨即於當日晚上近九時許駕駛上開貨車至戊○○位於新竹市○○路一四八號住處找戊○○飲酒,二人當下決定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清晨五時許前往上開產業道路綁架辛○○,戊○○旋即打電話告知癸○○,同時提醒癸○○準備槍枝回家等候,適癸○○正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與不知情之友人鄭仁芳聊天,因鄭仁芳先前曾承諾可出借槍枝予癸○○,癸○○遂向鄭仁芳開口借用槍枝,鄭仁芳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持某把銀色夾雜木頭色,因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口徑手槍借給癸○○(起訴書誤為丙○○準備),癸○○持有上開手槍後,馬上開車返回其上址住處等候通知。
而丙○○則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近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戊○○上址住處,並告訴戊○○會在自己停在內灣村外環道停車場的貨車上過夜,便於綁架辛○○後製造不在場之證明。
戊○○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等到乙○○返家後,見乙○○並未竊取汽車,遂再次指示乙○○定要偷得汽車供犯案使用,因乙○○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外出經過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時,已注意到路邊停有適合作案使用之汽車,旋即駕駛家裡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找不知情之友人子○○,向子○○謊稱欲向他人借用汽車,請子○○幫忙駕駛另部汽車返回其住處,子○○應允後,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搭載子○○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村○○路附近,由乙○○獨自下車走到雙園路二二之三號前,乘登記為朱志仁所有,由朱志仁之弟朱昱豪使用之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之際,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持該支扳手開啟車門後,再以扳手插入電源開關,扭轉扳手欲開啟電源時,因乙○○施用不當,該支扳手因而折斷,乙○○隨手將扳手丟到車外,再把電源鎖後方螺絲拆下,將電源鎖拔掉,持車內之筆插在電源開關後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並由乙○○駕駛竊得之汽車,子○○駕駛乙○○從家裡開出之汽車返回乙○○上址住處。
三、乙○○返家後,戊○○向乙○○確認係要前去與丙○○、癸○○共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乙○○表明參與之意思,而與戊○○、癸○○、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聽從戊○○之指示,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搭載戊○○與子○○,先將子○○送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後,戊○○即於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癸○○將要前往搭載之訊息,嗣戊○○、乙○○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到達癸○○住處車庫外與癸○○會合後,戊○○即將朱昱豪所有,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書籍裝成一袋,交給癸○○隨手丟在車庫外,騰空該部汽車後座空間,癸○○則將借得之上開槍枝放在所著牛仔褲側袋內,空手坐上該車右後座。
乙○○即再開車,前往距離不遠之新竹縣橫山鄉○○村○○道停車場找尋丙○○,途中,癸○○無意間踢到朱昱豪所有,放置在右後座腳踏板處之小型鋁棒一支(起訴書誤為丙○○準備),癸○○遂欲作為綁架時威嚇辛○○之工具。
迨乙○○、戊○○、癸○○三人於上開停車場找到丙○○後,癸○○即將手槍遞給丙○○,丙○○拿到手槍馬上插在後腰上,乙○○並將後行李廂打開,由戊○○、癸○○、丙○○三人把朱昱豪所有,放在後行李廂之棒球等雜物全部清空,丟在丙○○所有之上開貨車後車斗上,準備將辛○○私行拘禁在該部汽車後行李廂內,丙○○且自上開貨車前座取出先前已裝成一袋之膠帶三捲及白色棉質手套五至十雙,坐到左後座上,坐在右前座之戊○○即指示乙○○往丙○○住處之產業道路駛去。
同日清晨近六時,戊○○等四人到達上開產業道路木門柵欄附近,將汽車倒停在先前觀察辛○○之地點,四人即坐在車內等候,不久,辛○○騎乘車號MXO─九五三號重型機車經過戊○○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前方時,丙○○指示乙○○開車擋住辛○○,惟乙○○顧慮可能會撞到辛○○而未行動,辛○○因此繼續往上駛至木門,開啟木門後往土地公廟方向駛去。
丙○○見狀,再指示乙○○把汽車開出往下行駛約三十公尺停在產業道路中間,由乙○○坐在駕駛座查看前方動態,戊○○、癸○○、丙○○均下車,並將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左後車門及後行李廂開啟,以便於擋住辛○○去向,將辛○○強押拘禁在後行李廂內,是時癸○○戴上手套,將膠帶一捲放在自用小客車車頂後,持鋁棒躲在汽車右後方約十公尺處「馬福幹六六支六」電線桿後方;
丙○○、戊○○各戴帽子一頂及持膠帶一捲,均站在汽車後方,備妥就地押走辛○○之事前準備作業。
迨於當日清晨六時許,辛○○由土地公廟方向騎機車通過木門繼續往下行駛時,因上開汽車擋住去路,不得已將機車停在汽車後車廂附近,丙○○見狀,即以客家話對坐在機車上之辛○○要求自行進入後行李廂內,辛○○看情況不對,不想上車,亦以客語回答:「有什麼話好好說!」,用以安撫丙○○,丙○○見辛○○毫無上車之動作,再多次大聲要求辛○○上車,惟辛○○仍以同一言詞回應,雙方僵持期間,丙○○等四人為強迫辛○○上車,乃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癸○○自電線桿後面走到辛○○背後,持原本帶下車之鋁棒敲擊辛○○後腦二下,同時對辛○○表示:「叫你上車就上車!」,致辛○○頭部後枕部位受有二X二公分之頭皮下出血之傷害(起訴書誤未成傷),欲以此強暴之方式,威逼辛○○就範,惟辛○○頭部遭癸○○持鋁棒敲擊受傷後,仍未有上車之動作,丙○○乃自後腰抽出上開槍枝,拉起滑套將子彈上膛,把槍口對準辛○○,改以此欲行開槍之動作脅迫辛○○,辛○○害怕如不上車,丙○○真會開槍射擊,不得不起身離開機車,自行爬上汽車後行李廂,以頭部在汽車左側,腳部在汽車右側之方式,橫躺在後車廂內,丙○○、癸○○、戊○○迅即各持膠帶一捲,至後行李廂處,由丙○○綑綁辛○○眼睛與嘴巴;
戊○○將其雙手手腕綑綁在胸前,癸○○則綑綁雙腳踝之方式,以膠帶將辛○○綑綁後拘禁在後車廂內。
丙○○等人綑綁完畢,把膠帶隨手丟在後行李廂,於戊○○上車坐到汽車右前座時,乙○○、戊○○看到前方有二名晨運之婦人徒步接近,乃同時大聲提醒丙○○與癸○○,癸○○遂趕緊將倒在路中之辛○○所騎乘之機車扶起放在路邊,並將機車鑰匙丟到上開電線桿附近草叢內,趕緊坐上右後座,而丙○○將後行李廂蓋上,坐到左後座後,乙○○旋駕車離開現場,往新竹縣寶山鄉方向行駛。
四、乙○○由上開產業道路駛到新竹橫山鄉南河集會所時,丙○○與戊○○二人相約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竹四十線道路八公里處候車亭會合後,丙○○即依原定計劃下車,前往內灣外環道停車場駕駛其停在該處之貨車,準備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製造不在場之證明。
丙○○下車後,乙○○依戊○○之指示,由南河駛至十分寮左轉中豐路(即台三線省道)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駛上台六十八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從二重埔匝道往新竹縣寶山鄉○○路上開候車亭方向行駛,途中,乙○○發現車內置物盒上放有朱昱豪所有,底色銀色,上以藍色字體印有「慧智電子廠」,未完全開啟時約六公分之小型瑞士刀一把(起訴書誤為乙○○準備),即順手將該把瑞士刀放在口袋內。
又因戊○○及丙○○先前在上開新湖路候車亭附近勘查時,並未找到適合安置辛○○之地點,故於乙○○開車駛近上開候車亭時,戊○○即注意查看附近有無合適安置之地點,其最先看見道路左側一條產業道路,馬上指示乙○○將汽車停在該條產業道路附近,由戊○○下車進入產業道路內勘查,癸○○亦要求乙○○打開汽車後行李廂,下車查看辛○○時,發現綁在辛○○身上之膠帶有掙扎鬆動之跡象,黏貼在辛○○嘴巴之膠帶亦已些許鬆脫,癸○○即持放在後行李廂內之一捲膠帶,撕一長段覆蓋在黏貼在嘴巴之膠帶上。
而戊○○進入產業道路勘查後發現內有住家,不適宜安置辛○○,又因當時天氣炎熱,遂脫掉所著藍色外套,順手丟在路邊草叢內,旋即折回汽車停車處。
癸○○見戊○○並未找到安置辛○○之地點,將後行李廂蓋上,與戊○○一起坐上汽車,由乙○○駕車往前駛至上開候車亭,將汽車停在候車亭附近路邊,戊○○、癸○○復行下車,分頭查看探勘,戊○○往先前探勘過之房屋查看,發現該屋外面仍然曬有衣服,顯有人居住在內,而癸○○在附近亦未發現適合之場所,乃再行上車,於乙○○開車往前行駛約三百公尺時,戊○○發現道路右側另條產業道路,因而指示乙○○將汽車開入該條產業道路內,惟發現該處亦有住人,於調轉車頭欲離開產業道路時,無意間在路邊發現呂正興所有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二四五號房屋外之鐵門,該鐵門僅以鐵絲圍繞固定,戊○○、癸○○馬上下車解開鐵絲開啟鐵門,引導乙○○將汽車開進屋前廣場右側停放(車頭朝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戊○○、癸○○二人則徒步跟隨在後,因戊○○、癸○○、乙○○發現該處甚為隱密,且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決定將辛○○安置在該處,戊○○即單獨徒步走到上開候車亭等候丙○○,癸○○則打開汽車左後車門,把左後座椅背往前倒置,促進後行李廂空氣流通,讓辛○○稍微透氣,是時乙○○已下車獨自在一旁抽菸,癸○○於打開椅背後,看到辛○○臉部面對駕駛座方向,乃將辛○○嘴巴上之部分膠帶掀開,單獨詢問辛○○是否有錢,辛○○表示尚欠銀行幾百萬元,沒有錢,癸○○認為辛○○如果有錢,應會想辦法拿錢保命,因而相信辛○○之說詞,乃關上車門不再詢問,交待乙○○注意小心看守,即徒步走至候車亭與戊○○會合一起等待丙○○。
又丙○○等人綁架辛○○時,在上開產業道路運動之婦人曾看到丙○○等人所駕駛之汽車匆促離開,而辛○○騎乘之機車倒在汽車原停放處路邊,認為可能係辛○○騎車與人發生擦撞後被汽車載走送醫,經告知胡文明之岳父李德明,由李德明轉請胡文明電話告知辛○○家屬。
丙○○於當日上午近七時許駕駛貨車返回住處途中,看到辛○○之機車仍倒在路邊,惟於返家時,胡文明即向其表示已電話告知辛○○家屬辛○○遭人載走之消息,待丙○○盥洗完畢,將綁架時穿著之衣褲換下,放在貨車內,即在住處遇到辛○○之家屬向胡文明探聽緣由,丙○○在旁聽聞漠不作聲,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貨車往新竹縣寶山鄉方向行駛,是時戊○○、癸○○已經在候車亭等候丙○○,又因該候車亭附近電話收訊不佳,丙○○駛往寶山鄉途中,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八分九秒、七時二十四分四十八秒、七時三十二分五十六秒、七時三十四分二十四秒、七時四十六分三十七秒及八時七分三十五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斷斷續續與戊○○、癸○○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詢問戊○○等人確實所在位置,並告訴其二人辛○○家裏的電話為「四三三前面一樣」(按指前面的四個號碼與丙○○住處一樣),癸○○、戊○○均聽不懂意思,而未打電話予辛○○之家人,而癸○○在與戊○○一起等候時,並曾向戊○○告知剛才詢問辛○○之結果。
迨丙○○於同日八時十分許到達候車亭後,即將貨車停在候車亭路邊,於戊○○、癸○○帶領下徒步走往空屋時,戊○○即向丙○○說明辛○○曾表示沒有錢之訊息,丙○○僅表明「再問看看! 」,即共同經由鐵門走至上開空屋。
五、丙○○、戊○○、癸○○走到上開空屋後,大略查看該空屋狀況時,發現空屋前左斜方有一處凹坑,大小恰可容下辛○○,且因當天天氣炎熱,丙○○等人認為不適宜將辛○○繼續放在汽車後行李廂,決定先將辛○○搬移到上開凹坑內,再行勒索錢財,遂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指示乙○○到該空屋鐵門與該部汽車車尾間把風後,即將汽車後行李廂打開,由戊○○抬右肩,丙○○抬左肩,癸○○抬雙腳之方式,協力將辛○○抬往凹坑,並將辛○○雙腳朝向空屋之姿勢放入坑內。
丙○○等人將辛○○放置妥當後,因丙○○肚子突然感到疼痛,逕自經過屋前庭院繞過空屋右側走到屋後空地上廁所,戊○○、癸○○見狀,亦離開凹坑,一起走入空屋查看,戊○○因在屋內發現呂正興所有之鋤頭及圓鍬各一支,認為可供為勒索時威脅辛○○之工具,乃與癸○○分持圓鍬、鋤頭,站在屋前空地等候丙○○。
丙○○上完廁所,循原路回到屋前空地後,與戊○○、癸○○一同走到凹坑,由戊○○、癸○○先將圓鍬、鋤頭暫放一旁,適丙○○看到辛○○嘴上之膠帶已經稍微翹起,乃蹲到辛○○頭部位置,開口向辛○○勒贖一千萬元,辛○○則回稱沒有那麼多錢,丙○○馬上起身向辛○○大聲表示降為六百萬元,同時將放在後腰之槍枝拿在手上,因村長答稱:「沒有那麼多錢,放我回去可以湊幾百萬元。」
,丙○○迅即反稱:「你把我當三歲小孩,放你回去我還有命!」,辛○○最後表示:「我沒有錢,你們殺了我好了!」。
又因戊○○先前綑綁辛○○雙手時,曾撇見辛○○所著上衣口袋內有新台幣紙鈔,等到丙○○與辛○○上開對話完畢,戊○○本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走下凹坑,徒手將辛○○上衣口袋內之七百紙鈔及眼鏡一副取走。
而丙○○、戊○○、癸○○聽到辛○○之上開回應後,認為辛○○無錢支付贖金,勒索錢財顯然無望,三人遂退到屋前空地附近商議,丙○○心裡認為辛○○認識他,如將辛○○放掉,就死定了,遂對戊○○、癸○○二人表明要將辛○○殺害,戊○○、癸○○亦默許之。
丙○○、癸○○、戊○○三人旋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走到坑上辛○○雙腳處,丙○○在前,戊○○、癸○○在丙○○後面,推由丙○○持上開槍枝,朝凹坑中之辛○○連扣扳機三次,惟三次均無法擊發子彈,丙○○馬上轉身詢問戊○○、癸○○槍枝無法擊發之原因,並將槍枝拿給癸○○查看,因癸○○查無原由,丙○○、戊○○、癸○○三人又走到屋前空地,由戊○○指示正在把風之乙○○前來檢查槍枝,乙○○查看槍枝時,丙○○向乙○○表示剛才對辛○○射擊三槍均無法擊發,要求乙○○想辦法修理槍枝,乙○○心裡即已明白丙○○等三人欲殺害辛○○。
而乙○○將槍枝彈匣卸下,拉開擊鎚查看後,發現該把手槍並無撞針,且認為已經無法修復,乃告知丙○○等三人,並將槍枝交給丙○○後,再回去原處把風。
之後,戊○○、癸○○、丙○○三人又走到上開凹坑處設想殺害辛○○之方法,是時戊○○感到畏懼,不敢親眼目睹殺人過程,表示要與乙○○調換位置負責把風,即逕自走到車尾與鐵門間,向乙○○表示其等決定殺死辛○○,要求乙○○到凹坑查看情況。
待乙○○走到凹坑時,看到辛○○仰躺在凹坑內,雙手彎在胸前,原來綁在眼睛、嘴巴、雙手與雙腳之膠帶仍然沒有拆除,乃詢問站在凹坑旁之丙○○、癸○○二人辛○○是否已經死了,丙○○、癸○○均搖頭否定,乙○○遂謂:「現在怎麼沒人動手,你們不敢!」,而乙○○亦懼怕如將辛○○放走,日後將被認出,乃與戊○○、丙○○、癸○○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拾起放在辛○○躺置處附近之毛巾一條(毛巾大小與一般毛巾相同,非丙○○等四人所有之物,起訴書誤為丙○○準備),利用辛○○手腳被綁無法動彈之機會,由辛○○雙腳位置處跳入凹坑走到辛○○頭部後方,把毛巾繞成一圈套在辛○○脖子上,接著將毛巾二端交叉後再交叉,從辛○○頭部後方用力拉緊毛巾之方式,欲以毛巾緊勒辛○○使之窒息死亡,惟乙○○用力強勒毛巾約三分鐘後,手酸無力,於放掉毛巾後隨即起身,站在凹坑旁邊觀看之丙○○雖看到辛○○之頸部遭乙○○用力強勒時,鼻孔已流出血液,然乙○○放手後,辛○○有將血液吸回鼻孔之呼吸現象,乃向乙○○表示人還沒死,乙○○又原地蹲下,接續以同一方式,使勁勒緊毛巾逾三分鐘,期間乙○○看到辛○○鼻孔流血,腳部並有抽慉之現象,之後又聽到辛○○脫肛之放屁聲響始行放手,且將毛巾留在辛○○脖子上,而辛○○之頸部先後二次遭勒後,造成辛○○頸部兩側、咽喉部旁之軟組織有局部出血、甲狀軟骨破裂及出血、咽喉內出血、咽喉到氣管及兩側支氣管均有粘膜出血等傷害,並於第二次遭強勒時窒息死亡(起訴書誤辛○○係遭活埋窒息死亡)。
乙○○第二次強勒毛巾放手後,因聽到有人表示不知人死了沒,隨即承前殺人之同一犯意,走到辛○○左側,拿出其放在口袋內之上開瑞士刀,抽出刀刃,由上往下,朝辛○○左腳底上端一二七點五公分,離身體中線左側九公分之第七肋間及左腳底上端一二二公分,離身體中線左側一一點五公分之左胸第八肋間處,各刺一刀,致辛○○第七肋間處留下大小一點二X○點五公分,深一點一公分,傷口路徑由上往下,由左向右,由前往後,二端呈尖銳狀之橢圓形傷口;
第八肋間處留下大小一點三X○點五公分、深一點五公分,傷口路徑由上往下,由左向右,由前往後,二端呈尖銳角之橢圓形傷口。
六、辛○○死亡後,丙○○催促癸○○、乙○○一同就地掩埋辛○○,癸○○戴上手套馬上跳下凹坑,向乙○○借得上開瑞士刀,把綑綁辛○○雙腳、雙手、嘴巴及眼睛之膠帶依序割開後,將膠帶全部撕下,瑞士刀連同撕下之膠帶放在凹坑旁邊,惟未將辛○○頸部毛巾取下,即站在凹坑辛○○雙腳位置處,以先前在屋內找到之鋤頭,將凹坑上方沙土撥下掩埋辛○○下半身,丙○○、乙○○則站在辛○○頭部位置,協力持圓鍬鏟土掩埋辛○○上半身,待癸○○撥土埋至辛○○腰際附近時,因感到太過勞累,逕自走上凹坑,背對空屋與凹坑,蹲在坑上辛○○雙腳位置附近休息,而丙○○於掩埋辛○○胸部後,認為辛○○頭部附近坑洞甚大,想用石頭填平部份再覆土掩埋,乃走到空屋附近尋找合用之石頭,待丙○○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處時,戊○○即向丙○○詢問辛○○之狀況,丙○○答以人已死亡,並要求戊○○前去幫忙,因此換由丙○○把風,戊○○則走到凹坑與乙○○一起掩埋辛○○上半身,戊○○、乙○○於癸○○休息時,將辛○○上半身掩埋完畢,而始終背對凹坑休息之癸○○回頭看到辛○○身體大致已經掩埋完成,唯獨手部仍有部分露在外面,再持鋤頭撥土掩蓋露出之手部後,將鋤頭放在一邊,拔取些許雜草放在掩埋辛○○之土堆上。
是時戊○○則將癸○○割下之膠帶拾起,拿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面紙盒內,又回到埋屍現場取走圓鍬及鋤頭,先把圓鍬放在後行李廂,因鋤頭過長,因此翻倒後座椅背,將鋤頭橫放在後行李廂與後座上,準備將圓鍬及鋤頭載離棄置他處,且趁機將取自辛○○身上之一副眼鏡放在空屋內,並續行指示乙○○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戊○○與丙○○即先行徒步前去開啟鐵門,戊○○另告訴丙○○有在辛○○身上拿到紙鈔七百元,應平均分配給每一人,然丙○○答以不用分了,戊○○遂將七百元暫時放在身上。
而癸○○隨後跟上丙○○與戊○○,並於乙○○駕車通過鐵門時,由戊○○、癸○○將鐵門關上,即與丙○○共同徒步前往新湖路丙○○貨車停放處。
丙○○、戊○○、癸○○三人行走途中,決定馬上找尋適合之場所,將竊得之汽車及犯案所用之相關鋁棒、膠帶、手套、鋤頭、圓鍬等物棄置,遂由丙○○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癸○○坐在貨車乘客座,戊○○則坐在後車斗左前方靠近駕駛座後方玻璃處,由熟悉路況之戊○○敲擊玻璃一下表示右轉,二下表示左轉,指示戊○○行車方向之方式,在前方帶領乙○○,順沿山路往苗栗縣三灣鄉地區行駛,迨駛至路邊某雜貨店時,癸○○下車購買飲料,並趁機將貨車上丙○○所換下之綁架時所穿著之衣褲,連同其所著長袖襯衫丟在該雜貨店附近垃圾車內,繼續駛至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明鏡橋上停車,由癸○○將放在自用小客車內之鋁棒、散落在後行李廂之手套、綁架黃標時撕下之少許膠帶;
戊○○將裝有綑綁辛○○膠帶之面紙盒;
丙○○將用餘之膠帶與手套,均丟往明鏡橋下,乙○○亦從口袋拿出瑞士刀,將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玻璃窗放下,坐在駕駛座把瑞士刀丟到明鏡橋下。
丙○○等人將上開物品丟棄後,繼續往新竹縣獅頭山與峨眉鄉方向行駛,其等駛至竹四十一線六公里處時,丙○○發現距離龍山枝四五號電線桿約二一點八公尺遠之山溝適合為棄車之場所,因戊○○等人均無不同意見,丙○○遂將貨車停在路邊,由癸○○站貨車前方三至五十公尺附近把風,丙○○、戊○○、乙○○三人將汽車後行李廂之圓鍬、鋤頭放在貨車後車斗上,是時戊○○提議將汽車燒燬推下山溝,即由戊○○動手先把汽車車頭朝向山溝,接著持點火工具在車內後座點燃火勢,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站在車外控制方向盤,再放掉排擋桿,利用該處下坡,使汽車直接衝下約二十一公尺高之山溝內,丙○○、乙○○則均站在一旁觀看,當汽車衝下山溝起火燃燒後,丙○○、戊○○、乙○○馬上走到貨車停放處,續由丙○○駕駛貨車,癸○○坐在乘客座,乙○○坐到車後斗右後方位置,戊○○仍坐在靠近駕駛座後方玻璃處往前行駛。
丙○○駕車行駛不遠,戊○○、乙○○分別在行進間把鋤頭、圓鍬丟在棄車地點附近路邊,戊○○同時指示丙○○開車先載其與乙○○返回新竹市○○路一四八號住處。
其等返回新竹市途中,戊○○且將其所著鞋子隨手丟在路邊,癸○○因所著牛仔長褲遭泥土污損,持丙○○放在貨車前座之刀子將褲管割下,且將所著鞋子及其作案時所戴之手套,沿路往路邊丟棄。
而丙○○由新竹縣峨嵋鄉沿台三線走到北埔鄉,再由北埔鄉○○路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過新湖路通往寶山路走過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前,再到新竹市○○路轉到關東路九十二巷口戊○○父子住處附近,將貨車停在路邊,四人即偕同前往新竹市關東市場內某攤位吃麵,又因戊○○、癸○○在回程途中均將鞋子丟棄,戊○○父子乃一同到另家商店購買拖鞋四雙分配給每人一雙,而將戊○○取自辛○○身上之七百元花用殆盡。
四人吃完麵,乙○○逕自走回住處,戊○○本欲與丙○○、癸○○前往內灣村,惟走到貨車停放處時又改變心意欲行返家,是時癸○○因心虛畏懼,乃由貨車前座拿出以塑膠帶包裝之上開槍枝交給戊○○,委請戊○○暫時保管,即與丙○○一同離去,而戊○○攜帶槍枝返家藏放時,乙○○已經盥洗完畢,戊○○即將乙○○作案時穿著之灰色運動服一套,連同戊○○作案時穿著之灰色針織上衣裝入塑膠袋,丟在住家附近之垃圾堆。
癸○○返家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某時,騎機車前往戊○○住處,將先前委請戊○○暫時保管之槍枝取回交還鄭仁芳。
七、嗣因辛○○於同年月十五日早上遭人載走後杳無音訊,辛○○之家屬遂報警處理。
而丙○○犯案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撥打其兄林旗城持用之行動電話,約林旗城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橋下見面時,向林旗城訴說擄走某村長勒贖不成後已將村長殺死等語,林旗城雖曾勸告丙○○自首,但為丙○○拒絕,丙○○離開後,林旗城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縣汐止分局警備隊報案,經該警備隊警員將此事轉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丙○○遂被列為辛○○失蹤案之嫌疑對象。
迨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上開空屋屋主呂正興見新竹地區連日大雨,憂慮上址房屋發生坍塌而前往查看時,發現空屋左斜方原本之凹坑經人填埋成土丘,土丘上面並有蒼蠅飛繞,呂正興一時好奇,動手挖掘土丘,發現土丘內埋著一隻疑似人之手掌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派人前往挖掘後,發現土丘內掩埋頸部繞著毛巾之辛○○屍體。
而警方依據情資,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已逕行逮捕丙○○,經警方多次訊問丙○○後,丙○○知道無法抵賴,始坦認犯行,供出另涉案之戊○○、癸○○二人,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查扣其殺害辛○○時所著之藍色牛仔短褲與黑白相間短袖T恤各一件、鞋子一雙、丙○○所有供其平日工作使用之白色棉質手套一個。
戊○○、癸○○、乙○○三人獲悉辛○○屍體被人發現,戊○○、癸○○即相偕坐車前往高雄、台中等地躲避,乙○○亦離家在新竹地區四處躲藏。
戊○○、癸○○於躲避數日後,知悉警方已在查緝二人,認已無法逃避,乃一起回到新竹,並由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新竹縣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投案;
癸○○則於同年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告知警方其在住處,警方旋即前往逮捕。
之後警方在戊○○帶領下,在上開候車亭附近查扣藍色外套一件;
在其上址住處及住處附近垃圾堆查扣戊○○作案時穿載深色帽子一頂、灰色針織上衣、深色牛仔褲各一件及乙○○作案時穿戴之深色帽子一頂、灰色運動服一套;
在上開棄車地點附近查扣鋤頭、圓鍬各一支等物,戊○○、癸○○二人並另供出乙○○涉案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朱昱豪、辛○○之子黃兆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癸○○、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癸○○、戊○○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預先準備牛皮紙色膠帶三捲、白色棉質手套五至十雙,由被告戊○○、癸○○或戊○○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先後提議綁架被告戊○○先前任職之卡車行老闆、被告癸○○住處附近理髮店老闆之兒子及某婦人,意圖勒索金錢。
因被告丙○○、戊○○二人對於綁架理髮店老闆之兒子均無興趣,而被告丙○○、戊○○、癸○○三人觀察卡車行老闆及婦人各二次後,認為綁架卡車行老闆不容易得手,婦人之行動路線又靠近學校及市場,人潮眾多,乃先後放棄。
嗣被告丙○○提議綁架被害人辛○○,被告丙○○、癸○○、戊○○三人前往上開產業道路勘查後,即決定於綁架前,由被告癸○○負責借得槍枝,被告戊○○負責竊取汽車一部供強押被害人使用,之後,被告戊○○再向被告丙○○提議由其兒子即被告乙○○加入,負責開車之工作,嗣因被告丙○○住處之產業道路遭土石掩埋,被告丙○○、癸○○、戊○○三人決定於該產業道路搶通後即行動手。
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產業道路搶通後,由被告癸○○向不知情之鄭仁芳借得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
被告乙○○持兇器T型扳手竊得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且開車搭載被告戊○○、癸○○及丙○○,前往上開產業道路,於被告癸○○持鋁棒敲打被害人後腦二下,被告丙○○持槍枝脅迫之方式,強迫被害人自行爬入後行李廂,被告丙○○、癸○○、戊○○再以先前準備之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眼睛與嘴巴,將被害人載往新竹縣寶山鄉山區方向,惟被告丙○○中途在新竹縣內灣鄉南河集會所下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貨車回到新竹縣橫山鄉馬福村馬福五十一號住處,製造不在場證明。
而被告戊○○、癸○○、乙○○則將被害人載到臨時找到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二四五號之空屋,待與被告丙○○會合後,向被害人勒索錢財不成,於被告戊○○在被害人口袋拿走七百元紙鈔及眼鏡一副後,即由被告丙○○持槍枝朝被害人扣扳機三次,因槍枝並無撞針無法使用,改由被告乙○○持毛巾先後強勒被害人頸部二次,再持瑞士刀刺被害人左胸二下,被害人於第二次被勒時窒息死亡,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丙○○等四人將頸部仍繞著毛巾之被害人屍體就地草草掩埋,隨即離開空屋,覓地將被告癸○○所著長袖上衣、被告丙○○綁架被害人時所著衣褲、所用之鋁棒、瑞士刀、膠帶、手套、鋤頭、圓鍬等物,或丟在路邊垃圾車內,或丟到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明鏡橋下,並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推落在竹四十一線六公里附近,距離龍山枝四五號電線桿約二一點八公尺遠之山溝燒燬,同日被告丙○○等四人即將取自被害人身上之七百元花用殆盡。
嗣因被告丙○○曾其兄林旗城表明擄走村長勒索不成已將村長殺害之情,林旗城乃前去報案,又因被害人屍體為上開空屋屋主發現,警方於逮捕被告丙○○後,經被告丙○○之供述逮捕被告戊○○、癸○○,再循線逮獲被告乙○○等情,業經被告丙○○、癸○○、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告乙○○分別證述及供述由其偷車後負責開車搭載被告丙○○、癸○○、戊○○前去產業道路強押被害人上車,將被害人載往空屋後,由其持毛巾動手勒死被害人,將毛巾留在被害人頸部,即將被害人就地掩埋,並把相關之瑞士刀、鋁棒等物品沿路丟棄、證人朱昱豪證述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走後燒燬棄置在山溝中、證人林旗城證述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見面時,被告丙○○供稱擄走一位村長勒索不成,已將該名村長殺害、證人呂正興證述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二四五號舊址空屋前左斜方空地發現凹坑遭人堆成土丘,於動手挖掘後,有疑似人手之手掌,乃報警處理等情節大致相符。
又警方採集掩埋在上開土丘內之屍體左手指紋,與被害人生前持用過之香煙盒與信紙上留存之左中指指紋比對結果相符,有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驗同意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九六四一四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警方另採集上開屍體腰椎血液,與抽取自辛○○配偶庚○○○及兒子黃兆源血液各一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名死者腰椎檢品與庚○○○、黃兆源血液之DNA STR基因型別比對結果均無矛盾,認為該死者與黃兆源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具有一等親之血緣關係,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調科肆字第○九三○○三九五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遭掩埋在上開地點之屍體身份,確為被害人辛○○無誤。
再被害人屍體經送請法醫師解剖鑑定,除再次確定該具屍體下頜門齒之金屬鑲邊牙冠及鄰接之樹脂牙橋與被害人生前齒科診療記錄相符外,並認被害人頭部後枕部有一處二X二公分之頭皮下出血;
頸部有絞勒機械性傷害,造成頸部兩側、咽喉部旁之軟組織有局部出血、甲狀軟骨破裂及出血、咽喉內出血、咽喉到氣管及兩側支氣管均有粘膜出血;
左胸部左腳底上端一二七點五公分,離身體中線左側九公分之第七肋間,有一點二X○點五公分大小,一點一公分深,傷口路徑由上往下,由左向右,由前往後,二端呈尖銳狀之橢圓形傷口;
左腳底上端一二二公分,離身體中線左側一一點五公分之左胸第八肋間處,有一點三X○點五公分大小、一點五公分深,傷口路徑由上往下,由左向右,由前往後,二端呈尖銳角之橢圓形傷口;
兩手腕及兩腳踝有壓迫性痕跡,惟被害人係因頭部遭人以毛巾絞勒頸部,造成窒息死亡,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及解剖報告書、被害人齒科診療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
此外,復有車號JR─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方、被告丙○○繪製之綁架被害人案發地現場圖、綁架被害人後至埋屍地點之路徑圖、燒燬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圖、被告丙○○繪製之埋屍現場圖、被告乙○○繪製之埋屍現場圖⑴、⑵及被告乙○○之出入境資料各一紙、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三份、被告癸○○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指認之相片共九張、被告丙○○駕駛車號JR─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九分二十五秒至三十一秒間,由新竹縣寶山鄉○○路往新湖路方向行駛及於同日十時十分十八秒至二十六秒間,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癸○○、戊○○、乙○○由新竹縣寶山鄉○○○○○路方向行駛之路邊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共十一張、被告戊○○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丟棄本案相關證物及其住所搜索查扣作案時穿著之帽子與褲子之相片共十四張、警方所拍攝被害人遭綁架地點及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遭燒燬相片共十四張、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及其住處搜索查扣其殺害被害人時所穿著之衣褲相片共十七張及扣案之鋤頭、圓鍬各一支、被告丙○○殺害被害人時所著之藍色牛仔短褲、黑色夾雜灰色短袖T恤各一件、球鞋一雙、被告戊○○犯案時所著深色帽子一頂、藍色外套、灰色針織上衣、深色牛仔褲各一件、被告乙○○犯案時所著之深色帽子一頂、灰色運動服一套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癸○○、戊○○三人自白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殺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丙○○二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殺害之事實,惟對於犯案細節之供述或有不一致之情形,茲就其等之辯解及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部分1、被告戊○○否認有何起意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一開始是癸○○提議要擄人勒贖,癸○○告訴丙○○後,丙○○再告訴我,之後癸○○到我家向我提出擄人勒贖之想法,叫我想一想有無有錢之對象。」
云云。
惟查,被告戊○○因其子即被告乙○○施用毒品,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乃先向被告癸○○提議欲行綁架卡車行老闆勒索金錢,被告癸○○覺得人手不夠,才找來被告丙○○參與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說出綁人拿錢的是戊○○,因為戊○○的兒子乙○○有吸毒,又跟錢莊借錢,戊○○說要做一票讓他可以把乙○○送去泰國戒毒,他說要去捉他以前受僱的卡車行老闆,他來找我後,我覺得人手不夠,我再去找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稱:「一開始是戊○○提議綁架的,因為他兒子欠錢莊錢,他提議後,先找癸○○,癸○○找我,我們二人都同意。」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第一一九頁)。
又被告戊○○、癸○○、丙○○三人於決定綁架被害人之前,業已先後謀議綁架卡車公司老闆、理髮店老闆之兒子與另名婦人等情,均經被告戊○○、癸○○、丙○○供述明確,惟被告戊○○於作證初始,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案情詰問被告戊○○時,被告戊○○仍然否認有上開謀議計劃之存在,其後被告癸○○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陸續追問被告戊○○後,被告戊○○才證稱:「最早一次提案綁票是在艾莉颱風前在癸○○家,當時有我、丙○○、癸○○三人,當天沒有產生對象,之後癸○○來找我時,我在他的轎車上說要綁卡車行老闆,我有在丙○○的朋友家告訴丙○○此事。」
(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可見被告戊○○對於案情有所隱瞞,又被告戊○○上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則其上開辯解是否可信,亦值懷疑?反觀被告癸○○、丙○○二人指稱一開始提議綁架之人係被告戊○○一節,則始終如一,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並就上開先前之提議狀況供述甚為詳細,應已道盡所知之事實,而無隱瞞之情形,堪認被告癸○○、丙○○此部分所述,較可採信。
況上開三名綁架之對象,其中卡車行老闆與婦人,係由被告戊○○或被告戊○○之朋友提出,益見被告戊○○積極物色綁架之對象,被告戊○○如非缺錢急用,而主動提議,豈有如此之理?故本件擄人勒贖確為被告戊○○提議無誤,被告戊○○此部分辯解,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被告戊○○另辯稱於綁架被害人時,係站在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中間,被害人上後行李廂後,被告丙○○始到後座拿二捲膠帶,交予其及被告癸○○各一捲云云。
惟被告丙○○、戊○○、癸○○於上開產業道路下車準備綁架被害人時,被告溫振躲在電線桿後方,被告丙○○、戊○○則均站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位置,被告丙○○等三人並各帶膠帶一捲等事實,分別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三人下車時,一人都有帶一捲膠帶,戊○○跟我一樣站在後行李廂。」
(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第一二一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供稱:「下車後我有帶一捲膠帶放在車頂,我站在辛○○的後方,辛○○與丙○○對談時,戊○○就在後行李廂附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第一○二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三人下車時,我仍坐在駕駛座上所以沒有看清楚他們的位置,但他們下車時就叫我把後行李廂打開。」
(見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背面);
再被告戊○○於綁架被害人前既已準備膠帶,且決定以自用小客車為綁架被害人之交通工具,顯有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暫時安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認知,被告戊○○等人既已先停在產業道路上等候,在被害人到達前,被告戊○○等人理應備妥膠帶,站在適於迅速綁架被害人之相關位置,此觀諸被告癸○○先將膠帶一捲放在自用小客車車頂,並持鋁棒躲到附近電線桿後方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已先行開啟等事實即可明瞭,參照被告戊○○自承在後行李廂處動手綑綁被害人雙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更足認定被告戊○○不可能站在不利於綁架被害人之車旁位置,故被告戊○○手持膠帶,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位置處,準備綁架被害人,即屬合理。
被告戊○○辯稱當時空手站在右側二車門中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3、被告戊○○亦否認在與被告乙○○互換把風時,有向乙○○供稱已決定要殺死被害人,辯稱:「乙○○修槍後不久,我再次叫乙○○時,是叫乙○○去坑洞看看,沒有說已決定要讓被害人死。」
云云。
然被告戊○○於被告乙○○修槍後不久,指示正在把風之被告乙○○前往坑洞時,確向被告乙○○陳稱決定要讓被害人死等情,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作證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爸爸上來的時候跟我說,他們決定要讓被害人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十頁、第一七五頁),因被告乙○○與戊○○為父子關係,被告戊○○為免被告乙○○沈溺毒品,處心積慮將被告乙○○送往泰國,並為籌款讓被告乙○○在泰國開店,而謀議擄人勒贖,可謂對被告乙○○愛護備至,其後被告戊○○約同被告乙○○作案,其等二人顯無仇怨,且有較一般朋友更為堅強之信賴關係,是被告乙○○即無誣陷或故為不利於被告戊○○陳述之動機及必要。
再者,被告戊○○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乙○○前往坑洞時,係在被告丙○○開槍之後,當時被告丙○○、癸○○、戊○○三人確已決定殺死被害人,被告戊○○向被告乙○○為決定殺死被害人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述:「我叫我兒子過去,我並沒有叫他做什麼,我還特意叮嚀他叫他不要動手,我叫他過去看看,說實在我自己也害怕,叫他過去是要他了解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堪認被告戊○○確已有告知被告乙○○要殺死被害人之事實,否則被告戊○○何需特意叮嚀被告乙○○不要動手。
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信。
4、被告戊○○否認有何動手掩埋被害人之行為,辯稱:「我把風後沒多久,丙○○就走過來,叫我過去幫忙,我走過去坑洞時,癸○○在埋手,我兒子蹲在旁邊拔草,坑洞已經填平了。」
云云。
經查,被告乙○○勒死被害人後,被告癸○○隨即跳下凹坑,持瑞士刀割開綁在被害人雙手、雙腳、眼睛及嘴巴之膠帶,將膠帶放在一旁,接著持鋤頭撥土掩埋被害人下半身,待埋到被害人腰際附近時,感覺太過勞累,逕自走到凹坑上方背對空屋看著遠方蹲在地上休息等情,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第八三頁、第一○五頁、第一八六頁),核與被告丙○○供述:「乙○○殺死被害人後,癸○○先開始從腳埋,之後他說累了,就走到坑洞上方,辛○○腳部位置,當時已經埋到辛○○大腿,接著我撥了幾鏟土到辛○○胸部,因為我覺得辛○○頭部位置洞太大,就去找石頭要填坑洞。」
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二第三四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九三頁)。
而被告丙○○、戊○○既均供承殺害被害人後曾互換把風之事實,被告戊○○且供述互換把風當時被告丙○○係叫其前去凹坑幫忙等語,則被告丙○○走離凹坑時,掩埋被害人之工作應該尚未完成,否則被告丙○○何必指示被告戊○○前去幫忙,故被告丙○○供稱是找石頭填洞等語,應可採信。
又被告癸○○於休息時,發現有人在其背後動作,迨其回頭後發現凹坑已大致掩埋完畢一節,並經證人即被告癸○○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被告癸○○既承認動手掩埋被害人下半身,如有繼續撥土掩埋被害人上半身之行為,實無隱匿不說之道理,故被告癸○○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
則被告癸○○既僅掩埋被害人上半身,被告丙○○又僅掩埋被害人胸部,其餘掩埋被害人之行為,自是當時在凹坑現場之被告戊○○與乙○○所為,故被告戊○○否認有撥土掩埋被害人云云,亦不足信。
至證人即被告乙○○證稱被告戊○○於掩埋被害人時在空屋鐵門那邊,沒有挖土掩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明顯與被告戊○○自承和被告丙○○互換把風有到凹坑之事實不符,所述被告戊○○沒有動手掩埋之情更與本院認定被告戊○○確有動手掩埋之事實不同,應是維護被告戊○○之詞,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戊○○再否認有引火點燃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辯稱:「在棄車現場,我將車門打開,在車內拿衛生紙擦拭方向盤及排檔桿之指紋,避免日後遭到追查,之後站在車外控制方向盤,腳踩煞車,放掉排檔後車子就滑下山溝爆炸,我沒有放火燒車。」
云云。
然查,上開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在竹四十一線六公里附近,距離龍山枝四五號電線桿約二一點八公尺處,經人推下山溝後起火燃燒等情,業如上述。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在車內點火後,將該車推落山溝一節,則經證人即被告丙○○供稱:「我站在小客車後面,看到戊○○鑽到車內前座抽幾張衛生紙,放在後座上,隔沒多久就看到車子冒一點煙,戊○○人在車子外面,右手控制方向盤,左手推車,車子就下去了,聽到『蹦』一聲,我們就走了。」
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卷第十頁、第一二一頁、本院卷二第八二頁、第一二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稱:「戊○○確於後座點火後,走到駕駛座旁,站在車外,控制方向盤,之後車子就往下衝。」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
被告乙○○證述棄車過程及被告丙○○所述抽取衛生紙之情節,既與被告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乙○○、丙○○上開供述即屬有據。
而被告戊○○雖辯稱拿衛生紙是要擦拭方向盤及排檔桿之指紋,避免日後遭到追查云云,但上開自用小客車被竊期間,被告戊○○等四人均曾坐過該車,車內理應遍佈被告戊○○等四人之指紋,被告戊○○對此應無不知之道理,被告戊○○僅擦拭方向盤與排檔桿處指紋,豈能達到避免日後遭人追查之目的,故被告戊○○之供述,亦有不合常情之處。
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當時確有說要燒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四頁),其後由被告戊○○點火燒車,亦屬當然,是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信,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點火燒車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固指稱被告乙○○於第二次持毛巾強勒被害人頸部時,被告癸○○即挖土由被害人小腿處開始掩埋云云,然被告癸○○係等到被害人遭勒死後,才開始撥土掩埋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走下坑洞站在辛○○頭後方,拿毛巾套在村長的脖子上,他要勒時,我就轉頭沒有看到,但是我聽到丙○○說人還沒有死,我轉頭就看到乙○○站著,接著乙○○蹲下勒第二下,我趕快轉頭,沒多久聽到辛○○放屁的聲音,我轉頭看到乙○○手上拿一把瑞士刀,刺辛○○胸部二下,丙○○說趕快把人埋一埋,我就跳下坑洞,拿瑞士刀把辛○○之膠帶割開後撕開放在一邊,用鋤頭撥土從腳開始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被告乙○○亦未曾供述動手勒死被害人前,被告癸○○有何撥土之行為。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且曾供述:「乙○○殺完後,他出坑洞,站在旁邊看,癸○○先開始從腳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參照被告丙○○對於上開過程之其中部份細節原供稱:「乙○○勒完被害人時沒有馬上拿刀刺,之後癸○○說要拆膠帶,拿乙○○的刀割完後,癸○○把刀交還給乙○○,乙○○再拿刀刺二下。」
(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嗣又認同被告癸○○上開供述之事發經過,改稱應是被告乙○○先刺被害人,被告癸○○才拿刀割膠帶(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可見被告丙○○對於此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混洧,且依被告丙○○所述,被告癸○○未割開膠帶即行填土掩埋,如何將被害人身上綑綁之膠帶除去,被告丙○○此部分供述亦有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丙○○此部分供述,應是其記憶不清所致,無足採信。
2、被告丙○○否認有在凹坑負責開口向被害人勒索,辯稱:「是癸○○走到辛○○頭位置處,蹲著跟他要一千萬元,辛○○說沒那麼多錢,癸○○就直接蹲著問我,要怎麼辦,我說降到六百萬元,辛○○說他沒那麼多錢,放他回去,可以籌到幾百萬元,癸○○對辛○○說放他回去我們就沒命。」
云云。
經查,被告丙○○、癸○○、戊○○三人將被害人抬到凹坑後,由被告丙○○開口向被害人勒索金錢之事實,分別為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坑洞時,丙○○蹲在坑上辛○○頭的旁邊,我有聽到丙○○站起來對著辛○○說一千萬降到六百萬,辛○○說沒辦法,放他回去可以湊幾百萬,丙○○站著說你把我當三歲小孩,放你回去我還有命。
」(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丙○○有蹲在凹坑跟被害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三頁),被告乙○○於緝獲後在警訊、偵訊及移送本院時均供稱是丙○○開口向辛○○要一千萬元(見後述乙○○強押被害人目的部分),是被告丙○○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而被告丙○○駕駛貨車至上開候車亭與被告戊○○、癸○○會合之前,被告癸○○詢問被害人後,被害人已向癸○○表示並無錢財,被告癸○○並將之轉告被告戊○○,業經被告癸○○、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一八頁),被告癸○○應無復行詢問之理。
且被告丙○○在候車亭與被告戊○○、癸○○會合後,知悉被害人表示沒錢之訊息時,或供稱對被告戊○○,或供稱對被告癸○○說再要要看(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第一九二頁),所述並不一致。
況被告丙○○與被害人認識,被告丙○○且坦承因為沒有戴頭套掩飾,所以綁架當時心裡就想要殺害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被告丙○○自然不會將辛○○釋回,故在聽聞被害人釋放之請求後,自以被告丙○○反口駁斥被害人較有可能。
是被告丙○○上開辯解之詞,洵不足信,被告丙○○確在凹坑開口勒索錢財之事實,應可認定。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拆,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所共認。
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足以說明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排除傳聞證據,用以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發見實體真實,排除具有虛偽風險之審判外陳述及符合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訴訟模式。
惟所謂傳聞證據,應指審判外之陳述,以書面之方式提出,或由他人代替原陳述人到庭所為之供述,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之證據。
故傳聞證據之適用,自僅限於人之供述證據範疇,物證係物體外觀資料之證據,並非傳聞證據,自不待言。
而警方拍攝之蒐證照片,為以照相機器設備拍攝景物,藉由機械存留影像之功能,直接顯現蒐證影物之真實情況之證據資料,是蒐證照片為相關於案發現場之景物影像紀錄,該等相片既未涉及文書內容,亦與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間,難認係供述證據,自非傳聞證據至明。
而檢察官提出被害人遭綁架地點之蒐證照片十張及作案路線蒐證照片三十七張,用以證明被告丙○○等四人觸犯本件擄人勒贖之證據,與本案顯具關聯性,自應認為上開蒐證相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指稱卷附被害人遭綁架地點之蒐證照片十張及作案路線蒐證照片三十七張,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無足採信,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T型扳手竊得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被告丙○○、癸○○、戊○○共至產業道路,將被害人綁架拘禁在汽車後行李廂內,載往新竹縣寶山鄉○○路二四五號空屋,由其持毛巾勒緊被害人頸部二次後,持瑞士刀朝被害人左胸刺二下,致被害人左胸受有二處刀傷,且因頸部遭勒而窒息死亡,再將被害人就地掩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我爸爸叫我去借一台車給他使用,我於當天凌晨三時至四時三十分許之間偷一部車回家後,知道我爸爸要與丙○○、癸○○去押人,我擔心我爸爸吃虧才一起跟去。
載被害人到空屋後,我負責把風。
修槍時,因丙○○已有開槍之行為,才知道他們要讓被害人死。
我爸爸跟我互換把風,我走到坑洞後,因丙○○、癸○○不敢動手,我一時沒有想很多,就下去坑洞勒死被害人,在此之前,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竊得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部汽車搭載被告戊○○、癸○○、丙○○前往上開產業道路,推由被告戊○○、癸○○、丙○○將被害人強押拘禁在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由其駕車駛至新竹縣內灣鄉南河集會所,讓被告丙○○下車,再開往新竹縣寶山鄉山區方向,把被害人安置在臨時找到之上開空屋,等到被告丙○○與其等會合後,被告丙○○、癸○○、戊○○即將被害人抬到空屋附近凹坑,不久,被告丙○○持槍朝被害人射擊,因槍枝無撞針不能使用,乃由被告乙○○持毛巾勒住被害人頸部二次,並持瑞士刀刺被害人左胸二下,確認被害人已經死亡,把毛巾留在被害人頸部,即將被害人掩埋離開空屋,並覓地將被告癸○○所著長袖上衣、被告丙○○綁架被害人時所著衣褲,丟入路邊垃圾車內,把鋁棒、瑞士刀、綁架時所用之膠帶、手套全部丟到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明鏡橋下,復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放火後推到竹四十一線六公里附近,距離龍山枝四五號電線桿約二一點八公尺遠之山溝中、並於回程時將鋤頭、圓鍬等物沿路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丙○○、癸○○、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之經過、證人朱昱豪證述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被燒燬丟棄在山溝、證人呂正興發現掩埋在上址空屋附近之屍體等情節大致相符。
又呂正興發現之屍體真實身份,經警方採集屍體左手指紋與腰椎血液及法醫師核對屍體與被害人齒科診療紀錄後,確認該具屍體確為被害人辛○○無誤,而被害人屍體經送請法醫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頸部有機械性傷害,造成兩側局部出血、咽喉部旁之軟組織局部出血、甲狀軟骨破裂及出血、咽喉內由氣管及兩側支氣管均有粘膜出血;
左胸第七肋間及第八肋間處,各有一處傷口;
兩手腕及兩腳踝有壓迫性痕跡,惟被害人係因頭部遭人以毛巾絞勒頸部,造成窒息死亡,均如上述,復有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方、被告丙○○繪製之綁架被害人案發地現場圖、綁架被害人至埋屍地點之路徑圖、燒燬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圖、被告丙○○繪製之埋屍現場圖、被告乙○○繪製之埋屍現場圖⑴、⑵及被告乙○○之出入境資料各一紙、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三份、被告癸○○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指認之相片共九張、被告丙○○駕駛車號JR─五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九分二十五秒至三十一秒間,由新竹縣寶山鄉○○路往新湖路方向行駛及於同日十時十分十八秒至二十六秒間,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癸○○、戊○○、乙○○由新竹縣寶山鄉○○○○○路方向行駛之路邊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共十一張、被告戊○○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丟棄本案相關證物及其住所搜索查扣作案時穿著之帽子與褲子相片共十四張、警方所拍攝被害人遭綁架地點及車號DB─二三五二號遭燒燬相片共十四張、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及其住處搜索查扣其殺害被害人時所穿著之衣褲相片共十七張及扣案鋤頭、圓鍬各一支、被告丙○○殺害被害人時所著之藍色牛仔短褲、黑色夾雜灰色之短袖T恤各一件、球鞋一雙、被告戊○○犯案時所著深色帽子一頂、藍色外套、灰色針織上衣、深色牛仔褲各一件、被告乙○○犯案時所著之深色帽子一頂、灰色運動服一套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戊○○與被告丙○○、癸○○謀議擄走被害人勒索金錢前幾日,因被告戊○○無法提供作案用之汽車,遂向被告丙○○提議找被告乙○○加入等情,分別為被告丙○○、癸○○、戊○○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四六頁、第一六一頁、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八○頁)。
雖被告丙○○供稱:「乙○○是案發當天才出現,沒有參與綁架計劃。」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一七五頁),被告癸○○亦供稱:「乙○○是綁架被害人當天才出現。」
(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均證實被告乙○○於綁架被害人前未曾與被告丙○○、癸○○就相關犯案細節有所謀議之事實。
惟被告乙○○於偷車前,業由被告戊○○轉知上開擄人勒贖之計劃,被告乙○○乃應被告戊○○之要求偷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則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到我新竹市○○路一四八號家中喝酒,期間丙○○提議於十五日早上五時許至六時間要到丙○○住處前綁架辛○○,叫我準備一部作案用的車輛,隔天一早到內灣找他,於是我便跟我兒子乙○○說去偷一部自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七四頁)、本院審理檢察官羈押聲請時供稱:「本件是丙○○在案發前一日在我關東橋的家提議,說要綁架辛○○勒贖,我後來在案發當天凌晨跟我兒子乙○○說要去綁架辛○○勒贖,叫他幫我找車。」
(見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五頁)、於該案移審時供稱:「我們四人確有綁架被害人勒贖,乙○○是我兒子,我找他出來參與。」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
而被告戊○○與乙○○為父子關係,被告戊○○甚為愛護被告乙○○,雙方且無仇怨,已如上述,被告戊○○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改稱:「我叫乙○○去借車時沒有跟乙○○說清楚目的,之後才向乙○○說要去押人,我在警、偵訊時曾說向乙○○提及『擄人勒贖』的意思,就是押人的意思。」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七七頁),惟被告戊○○如果沒有向被告乙○○說明汽車用途,被告乙○○豈有可能擅自偷車供被告戊○○使用,難道不怕被告戊○○駕車外出為警查緝?再,被告乙○○偷車後,被告戊○○並無反對之表示,顯視之為理所當然,被告戊○○、乙○○間怎無偷車之合意?又,被告戊○○於審理時另供稱:「我跟乙○○說沒錢,所以要押人,要他去借車,所以告訴他我們有一個綁票的計劃,等到村長出現的時候,他就知道在進行綁票計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仍然表示乙○○知情其等從事擄人勒贖行為之事實,益見被告戊○○所述被告乙○○知情擄人勒贖之計劃,因此偷車供犯案之交通工具等語,並非虛妄,可以相信,被告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係維護被告乙○○,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就強押被害人之目的,於警訊時供稱:「押人時我全程在場,但是他們押人之前我並不清楚是什麼事情,車子開到寶山鄉山上一處空屋時,由丙○○開口向辛○○要一千萬元,當時我只聽丙○○說村長欠他錢。」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丙○○說有人欠他錢,他要跟他要錢,就把那個人帶到寶山,一開始有聽到他們說一千萬元,後來我們上寶山案發現場時,沒有聽到講有關六百萬元的事情。
」(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案件移審時供稱:「案發當日丙○○跟我父親戊○○說他去收錢,我跟他們一起去,後來聽到丙○○跟被害人說要一千萬元,我沒有聽到六百萬元的事情。」
(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始終承認於綁架被害人後,確有聽聞向被害人要求支付一千萬元之事實,該部分事實與被告丙○○等人開口向被害人勒索之金額一致,且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在被告乙○○始終否認知悉擄人勒贖之情況下,更足相信被告乙○○供述聽聞向被害人要求金錢一事,確為事實,可以相信。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知丙○○等人在做什麼云云,明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另供稱:「當天坐車經過村長他家,車子停在丙○○家路口,我們四人就在車上等那個村長經過。」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卷第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產業道路要攔辛○○的時候,丙○○說他注意這個人很久了,這個人每天早上都會去拜拜。
押到辛○○後,丙○○說那人是村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第一七七頁),可見被告乙○○於押人前已經知悉辛○○之住處與身分。
再被告丙○○、癸○○、戊○○均未曾供述被害人積欠款項一事,被告乙○○辯稱聽聞被告丙○○或戊○○說因為被害人欠錢要去收錢云云,亦屬無稽。
且被告丙○○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如果雙方確有債務糾紛,既不到被害人家中催討,又於清晨直接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被告丙○○且謂注意被害人很久了等語,在在與催討債務之常情不合,是被告乙○○先前辯稱是因為欠債押人云云,亦不足信。
惟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知強押被害人,係為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益見被告戊○○供述被告乙○○知悉擄人勒贖之情為真。
(四)被告乙○○參與犯案,本在被告丙○○、癸○○、戊○○三人計劃之中,而被告乙○○負責偷車及開車,更為被告戊○○負責提供汽車使用下安排之結果,被告乙○○於犯案時確負責駕車並聽從指示,而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則被告乙○○顯係實施被告戊○○等人犯案分工之部分行為,如無擄人勒贖之認知,被告乙○○於犯案期間若有所怯場,抑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豈不破壞被告戊○○等人之計劃。
再被告乙○○先後強勒被害人二次始將被害人勒斃,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乙○○殺意甚堅,而就被告乙○○殺害被害人之原因,供稱:「被害人和丙○○是鄰居,我當時是想說怕被認到我們其中一人才會殺被害人。」
(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然被告乙○○如果不知被告丙○○等人係勒索金錢,在殺人之前,被告乙○○之行為至多觸犯妨害自由之輕罪,被告乙○○斷無為了脫免該項罪責,動手殺害被害人,觸犯刑責更重之殺人罪之理。
應是被告乙○○已經認知觸犯擄人勒索之重罪,為免東窗事發,才會產生如此堅定之殺人意念,益見被告乙○○辯稱不知是擄人勒贖云云,並不可信。
(五)被告戊○○提議擄人勒贖後,先後討論綁架卡車行老闆、理髮店老闆之兒子及另名婦人,嗣被告丙○○始提議綁架被害人,由被告丙○○、戊○○、癸○○等三人前往上開產業道路勘查後,擇日夥同被告乙○○共同動手綁架被害人,並於上開空屋,由被告癸○○、丙○○先後向被害人開口勒贖金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丙○○、戊○○、癸○○始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不過迭換綁架之對象而已,再被告丙○○等人綁架被害人後,被告丙○○曾告知被告戊○○、癸○○二人被害人家中電話「四三三,前面一樣」一節,並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亦難謂其等無何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金錢之準備,雖最後被告丙○○等人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開口,僅對被害人勒贖未成即將被害人殺害,但依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所述:「我們都沒有打電話跟家屬要錢,我自己的想法是說,村長已經說負債幾百萬元,都沒有錢,我相信他的說法,因為正常人被別人押,應該會想辦法拿錢保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適足以說明未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原因,自難僅因被告丙○○等四人未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即認為被告丙○○等四人綁架被害人並非勒贖,而別有其他目的至明,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因被告丙○○等人未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即急於開槍,違反一般社會上常見之擄人勒贖之情節,而認為被告丙○○等人實無勒贖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不可信,其於案發前應已有擄人勒贖之認知,竟於擄人勒贖時,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叁、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供參考)。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一般之扳手為鐵製品,附有把手,便於操作,扳手之長短、大小固有不一,被告乙○○既自承以T型扳手開啟車門,該把扳手自非小型,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
再擄人勒贖罪,於行為人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時,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可供參考)。
而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
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其情節較單一擄人勒贖或殺人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另有殺人之犯意,該殺人行為與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至於殺人之犯意,無論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
肆、核被告丙○○、癸○○、戊○○、乙○○等人,竊盜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等將被害人擄走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不成,將被害人殺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
其等於綁架被害人時,持鋁棒敲擊被害人頭後枕部二下成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乙○○持兇器竊盜汽車。
復於於擄人時,推由被告癸○○持鋁棒毆傷被害人。
再於擄人勒贖行為中,推由被告乙○○殺害被害人,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傷害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三罪,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於擄人勒贖行為進行中,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取得被害人所有之七百元及眼鏡一副之行為,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應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取得被害人上開財物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顯有誤會。
又被告乙○○係持兇器T型扳手竊盜汽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鴻罪,已如上述,起訴書認被告乙○○等四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逕予審理。
其等謀議綁架卡車行老闆後,備妥手套、膠帶,前去工地觀察卡車行老闆之動態,嗣又討論綁架理髮店老闆之兒子及觀察另名婦人行動路線而預備擄人勒贖之行為,與綁架被害人勒索金錢部分,只是鎖定綁架對象之不同,應是基於單一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之,其等預備之前階行為,應為擄人勒贖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乙○○強勒被害人二次,旋即持瑞士刀刺被害人二刀,係本於同一擄人勒贖故意殺人之犯意為之,僅論以一罪。
其等竊盜及傷害之目的,在於便利從事擄人勒贖之行為,所犯竊盜罪、傷害罪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第五五○六號、五五○七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乙○○觸犯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公訴意旨固僅敘及其等竊盜及擄人勒贖故意殺人之犯行,惟其等所另犯傷害罪,與已起訴竊盜及擄人勒贖故意殺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可逕予審判。
伍、爰審酌被告丙○○曾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曾有竊盜前科;
被告癸○○、戊○○均無前科之素行,惟其等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被告丙○○、癸○○均因在外積欠債務而缺錢花用;
被告戊○○、乙○○亦為清償被告乙○○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併為支應被告乙○○在泰國開店之開銷,利慾薰心,覬覦他人財富,意圖擄人勒贖鉅額金錢,而被害人與被告丙○○為近鄰關係,被告戊○○、癸○○、乙○○均不認識被害人,均無仇怨,竟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眼睛與嘴巴,置於狹窄高溫之車後行李廂載往偏僻山區勒索不成,僅因畏懼放走被害人會遭被害人認出而涉及刑責,由被告丙○○持槍射擊未果,再由被告乙○○以毛巾絞勒被害人二次,在被害人被押走後的短短三個小時內,即將原本生龍活虎的辛○○活活勒死,其等殺意甚堅,絞勒被害人致死之手段兇殘,對他人之生命毫不尊重,而被害人於死亡前,受非人道之殘酷待遇,歷經遭殺害前之極限恐懼,其等不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即將被害人殺害,使被害人家屬毫無營救被害人之機會,身心永留難以抹滅之傷痛及遺憾,雖被告丙○○、癸○○、戊○○等三人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惟該三人起意擄人勒索時,已有殺害綁架對象之謀議;
被告乙○○案發後仍飾詞辯解,未見悔意,且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毫不手軟,其等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足使一般人聞之色變,人心惶惶,為圖私利,顯已不擇手段而泯滅人性,所為令人髮指,難以饒恕,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丙○○等四人均惡性重大,欲求生而不可得,認非將其等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以昭炯戒,爰均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陸、扣押在案之鋤頭、圓鍬各一支,雖為被告丙○○等四人持以掩埋被害人時撥土所用之工具,但該等物品為呂正興所有,非被告丙○○等四人所有之物;
被告丙○○、戊○○、乙○○犯案時所著之衣褲三套、鞋子一雙及帽子二頂,雖分別為被告丙○○、戊○○、乙○○所有之物,但與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丙○○等四人綁架被害人所用之牛皮紙色膠帶三捲及白色棉質手套五至十雙,分別為被告癸○○、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丙○○、癸○○、戊○○供明在卷,然上開物品於案發後,經被告丙○○等人或丟棄在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明鏡橋下,或某不詳山區路邊,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容易腐敗,堪認均已經滅失;
被告丙○○等四人用以綁架被害人所用之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癸○○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鋁棒一支及被告乙○○持以刺傷被害人之瑞士刀一把,均為朱昱豪所有,非被告丙○○等四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癸○○及被害人朱昱豪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證;
被告乙○○持以勒死被害人所用之毛巾一條,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等四人所有,可能為被害人運動時所攜帶,或被告丙○○等四人在空屋內找到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在被告戊○○住處扣押之水果刀、藍波刀各一支;
在被告丙○○住處扣押之手套一個,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柒、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第五五○六號、第五五○七號及九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七號移送併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新竹市○○街金山十七街口,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林素屘所有,由郭志雄所管理、監督置於上址之車號三L─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
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之十字型起子一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道○○○道路上某不詳地點,竊取成益汽車商行所有置於上址之車號九八五○─DH號車牌二面,旋即懸掛於其所竊取之三L─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某時,駕駛向吳霧生借得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和平橋北上路段,見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Q─六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乃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牌二面。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專附近某不詳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字型起子,竊取黃印宗所有置於上址之車號DN─一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附近,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字型起子一支,拆卸大發汽車廣告商行所有,置於上址之車號六E─○三九二號小貨車車牌二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懸掛於其所竊取之前開車號三L─三○八三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八一巷路旁,竊取王銀海所有,置於車號七六二八─HL號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部。
(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道旁,竊取字台福所有,置於車號HV─三九九三號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部。
(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路華麗雅緻餐廳停車場,竊取洪俊賓所有,置於車號DQ─三五三號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部,因認被告乙○○上開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竊盜車號DB─二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是應被告戊○○指示,欲供為擄人勒贖時運送被害人之交通工具,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竊盜部分,或係被告乙○○欠缺交通工具使用,或欲行販賣汽車音響牟利而行竊盜等情,業經被告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堪認被告乙○○本案竊車之犯行與併案部分目的不同,本案應是另行起意為之,縱本案與併案部分所犯為同一罪名,然非基於連續竊盜之初發犯意,無從論以連續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併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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