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易,23,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KV-056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344巷由西往東行駛,欲穿越北大路,明知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NZ2-507號重型機車,沿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甲○○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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