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易,25,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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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8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8鄰泰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已因飲用酒類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SL9─069號輕型機車,欲至桃園縣楊梅鎮,迨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產業道路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現場為直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因酒後意識模糊、反應遲鈍,致無法妥適採取避險措施,斯時,適甲○○騎乘車號HOY─732號重型機車對向行抵該路段,終因閃避不及,而相互碰撞,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動眼神經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囑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抽取乙○○血液檢測內含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193.05毫克,始悉上情。

查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已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可資佐憑(告訴人甲○○係74年9月12日生,於94年6月20日製作調解筆錄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該份調解筆錄已經其法定代理人甘義俊於本院94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認),告訴人甲○○並於94年7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過失重傷害部分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供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乙○○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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